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与丽水市莲都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腾房纠纷案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大猷街154号。
法定代表人夏德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柯菲,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文翔金楼楼上。
法定代表人朱增法,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欣,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中山街441号。
法定代表人陈美炉,董事长。
第三人胡德,男,197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住丽水市庆元县江根乡江根村,现住丽水市中山街437号二楼猎人摄影楼。
原告丽水市神州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水产公司)与被告丽水市莲都区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供销社)、被告丽水市绿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第三人胡德腾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3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毅独任审判,分别于2003年2月25日、3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水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德仁及其委托代理人柯菲、被告城关供销社法定代表人朱增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耀、李欣、被告绿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美炉、第三人胡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水产公司诉称,原告神州水产公司原名为丽水市水产公司。1997年3月3日,原告与城关供销社签订联营合同,由原告提供中山街416号(现编号改为435号)一、二层各三间楼房的营业场地作为联营用房,联营期五年。联营期限届满,被告未将原告的联营用房归还原告,而将原告的联营用房租赁给第三人,导致原告与陈多信签订的租赁合同不能履行,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0000元,请求判令第三人胡德腾出侵占的原告所有的房屋,由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110000元。
被告城关供销社辩称,原、被告联营期间,被告城关供销社征得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于2001年4月10日将原告所有的联营场地二楼出租给第三人胡德经营,现讼争房屋仍由第三人胡德合法承租经营,不存在腾房问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1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绿城公司辩称,被告绿城公司是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剥离后新成立的企业。被告绿城公司收取第三人胡德房租仅仅是代为保管,被告绿城公司不须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胡德辩称,第三人与丽水市莲都区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依法取得的租赁权应受法律保护。现第三人系合法经营,应由第三人按合同约定承租房屋,不应由第三人腾房,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3月3日,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与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签订联营协议,由原浙江省丽水市水产供销公司提供中山街416号(现编号改为435号)一、二层楼房各三间为联营用房,由原丽水市城关供销合作社负责经营,双方对利润分成及结束联营后是否改变楼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联营时间为五年,即从1997年4月11日起至2002年3月31日止。2001年4月10日,被告城关供销社擅自与第三人胡德签订场地租用合同,由第三人承租中山街418号(现编号改为435号)泗洲楼商场二楼房屋,承租期3年,即从2001年4月15日起至2004年4月14日止,每年租金9000元。现第三人胡德仍在使用承租房屋。2002年3月25日,原告神州水产公司认为与供销社的联营协议已经到期,决定将中山街416号(现编号改为435号)一、二层楼房各三间承包给陈多信使用。双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3年,即从2002年4月1日起至2005年3月31日止,三年共计承包款840000元。合同签订后,陈多信对中山街416号(现编号改为435号)一层三间房屋进行了管理,二层房屋仍由第三人胡德使用。后陈多信以原告未将中山街416号(现编号改为435号)第二层三间房屋交其使用为由,拒付2002年承包款110000元,陈多信与原告发生纠纷。经丽水市处州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中山街435号二楼南端第一间至第三间房屋每月租金1890元。2003年2月21日,经丽水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于裁决书作出十日内将坐落在中山街435号二楼南端第一间至第三间房屋交付给陈多信,并由原告自2002年4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日止赔偿给陈多信房屋租金每月人民币1890元,同时须支付给陈多信违约金人民币8000元,裁决费用2150元由原告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