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彩琴、张伟与丽水市无公害蔬菜果品开发中心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1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张彩琴、张伟与丽水市无公害蔬菜果品开发中心财产转让合同纠纷案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民初字第64号

  原告张彩琴,女,195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解放街199号水电局宿舍107室。
  原告张伟,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萧山市高桥新村118幢东单元501室。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建东,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市无公害蔬菜果品开发中心,住所地丽水市关下飞机场。
  法定代表人官平东,该企业负责人。
  第三人浙江省丽水市百思得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解放街601号高伟大厦9楼。
  法定代表人官平东,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张彩琴、张伟为与被告丽水市无公害蔬菜果品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开发中心)、第三人浙江省丽水市百思得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思得公司)财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彩琴、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中心、第三人百思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彩琴、张伟诉称:1998年3月14日,两原告与蔡贤桢、汪丽珍、孙小青、余张虎合伙的丽水地区永盛贸易有限公司(筹)与丽水市碧湖镇平二村委签订了租借该村70亩圩地的协议,租期从1998年3月30日至2002年3月30日。合同履行期间,丽水地区永盛贸易有限公司(筹)改名为九龙渡假农庄(筹),合伙组织陆续对该地块进行了投资。因合伙股东间产生矛盾,蔡贤桢、汪丽珍、孙小青、余张虎先后协议退伙。1999年8月11日,两原告与丽水市农业局下属单位约定筹建丽水市九龙渡假农庄有限公司,朱朝荣任董事长,两原告在九龙渡假农庄(筹)的资产作价28万元作为出资投入。2000年6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约定:两原告在九龙渡假农庄的全部投资转让给被告,作价267676元,被告从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分期付清本息,第一期为2001年3月底付本金50000元,以后每月付清本金15000元,直至付清转让款本金及利息为止,利息从2000年10月1日起按月千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50000元。该转让协议经丽水市九龙渡假农庄有限公司(筹)全体股东通过,朱朝荣在协议上签字见证。此后,两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仅在2001年8月10日和2002年2月9日分别支付30000元和20000元,至今尚欠转让款217676元及利息。另,被告系第三人于1998年投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投入注册资本为1005639元,其中实物资产(房屋)367239元,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638400元,均尚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已获得第三人的保证。因第三人设立被告的注册资金不到位,所以在被告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应由第三人在其投资被告的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偿还。为此,两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支付转让金217676元,利息31397.88元(217676元本金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2年12月1日止的利息,加上30000元本金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8月10日止的利息,再加上20000元本金从2000年10月1日至2002年2月9日止的利息,三项利息均以5‰的月利率计算)及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如被告不能偿还,应由第三人在其投资被告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偿还。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如被告不能偿还,应由第三人在其投资被告的注册资金范围内偿还。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两原告举证如下:
  一、2000年6月1日张伟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委托办理转让事宜),2000年6月7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两原告原在九龙渡假农庄(筹)的全部投资转让给被告,转让金267676元,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年内分期付清。计息日期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五。违约方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以此证实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的合同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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