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镇江分行与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侵权纠纷案
宁 波 海 事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甬海商初字第106号
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中山东路235号。
负责人刘长青,副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洪平,男,1970年10月出生,镇江分行职员,住镇江市桃花坞3号。
委托代理人黄友定,江苏镇江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江州南路32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群,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湘,镇江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西草马路20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上海市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建民,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镇江分行(以下简称镇江分行)为与被告扬中市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扬中外贸)、被告中国宁波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外代)侵权纠纷一案,于1999年6月15日向镇向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经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18日以(1999)交监字第1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苏经终字第373号民事裁定和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镇经一初字第123号民事裁定,以该案属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正本提单放货纠纷案件为由,指令该案移送本院管辖。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0日移送本案,本院于4月24日收悉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日、8月28日、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镇江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洪平、黄友定、被告扬中外贸易委托代理人王湘(第一次开庭被告扬中外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宁波外代委托代理人周琦、徐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江分行诉称:1997年9月1日,原告应被告扬中外贸要求开出远期80天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469350美元,用于进口300吨韩国涤纶长丝。10月5日,原告收到议付行的全套单据,金额为459587.52美元。10月6日,被告扬中外贸做出承诺,同意到期日付款。但到期后,被告扬中外贸无款赎单,原告于12月25日垫款459587.52美元支付给议付行。原告多次向被告扬中外贸催要垫款,扬中外贸一直未付款赎单。1997年10月21日,被告扬中外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与武夷山市进出口公共税仓库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将上述货物非法转让,致使原告对该货物所有权落空。尔后,原告持全套单据多次向宁波外代提交并询问货物情况。1998年9月29日,宁波外代答复货物仍在宁波保税仓库,实际货物早已于1997年11月3日被武夷山市进出口公共保税仓库提走,数量为952件,重量为308448公斤,金额为459587.52美元。宁波外代在未见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走货物,被告扬中外贸在未取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处理原告所有的货物,使原告的货物所有权落空,侵犯了原告的货物所有权,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因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4392727美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000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鉴于此案中关键证人中国外运宁波集团公司箱运四部、宁波北仑集装箱公司我方无法调查取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本院传唤证人中国外运宁波集团箱运四部、宁波北仑集装箱公司于6月2日庭审时到庭作证。因民诉法该款规定的是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而且上述两单位亦未明确愿意出庭为原告作证,故原告的申请不符合民诉法规定,合议庭已当庭口头驳回。
6月7日,原告以宁波北仑港集装箱公司是负责装卸具体事宜的单位,该公司于1997年9月26日将货交给宁波外运公司箱运四部,而这两个公司如何交接,凭什么交接,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明自己凭合法的手续交接货,因此上述两公司应对我行货物所有权被侵犯承担共同责任为由,申请本院追加上述两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6月25日,原告又申请撤回追加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