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维邦与陈旭、张秀兰等人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案
南 京 玄 武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玄经初字第239号
原告唐维邦,男,汉族,1943年3月25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沿河二村6幢14号503室。
委托代理人王维祥、骆晓春,江苏天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旭,女,汉族,1946年9月22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大方巷18号4幢四单元402室。
被告张秀兰,女,汉族,1947年12月10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华新巷21号西2楼。
被告蔡振晖,男,汉族,1968年6月1日生,户籍地在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商校宿。
被告侍志华,女,汉族,1963年9月2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白下区小杨村14幢301室。
被告徐月萍,女,汉族,1971年3月16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盐城市解放南路118号1幢106室。
被告王志荣,男,汉族,1961年11月17日生,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如东农场场部内1号。
被告花冬虎,男,汉族,1968年11月19日生,户籍地在南京市长虹路132号。
被告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在南京市北京东路31号8楼。
法定代表人陈旭,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民、郑哲兰,江苏南京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八被告均委托黎民和郑哲兰作为代理人)。
原告唐维邦诉被告陈旭、张秀兰、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花冬虎、蔡振晖、众兴会计师事务所确认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维邦、委托代理人骆晓春、王维祥,被告陈旭、张秀兰、蔡振晖及其他各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民、郑哲兰,证人陆琳宝、童建军、丁玉梅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维邦诉称,2001年12月11日,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董事陈旭违反公司章程及法定程序召集、召开董事会,并作出众兴董字(2001)15、16号决议,2001年12月20日,陈旭等又违反法定程序召开股东会,作出“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董事资格的决议”、“关于修改江苏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章程第九章公司董事会第38条的决议”、“关于追究唐维邦同志经济责任的决议”。现要求法院确认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众兴董字(2001)15、16号董事会决议无效;确认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取消唐维邦同志出资人资格的决议”等4个股东会决议无效。
被告陈旭、张秀兰、花冬虎、蔡振晖、侍志华、徐月萍、王志荣、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辩称,2001年12月6日召开的董事会,是由七名董事于12月5日提议召开,并由张秀兰将书面会议通知交给了唐维邦,12月6日的董事会由唐维邦主持,会议决定在12月20日召开全体股东大会;2001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由包括唐维邦在内的8名董事参加,后因选举董事长发生争议,唐维邦中途退出会场;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是根据12月6日董事会的决议召开,除股东唐维邦之外的其他21名股东均参加了股东会。因此,唐维邦对众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12月6日、12月11日召开的董事会及12月20日召开的股东会均是知情的。
2001年12月6日、11日召开的董事会,是由众兴会计师事务所多数董事提议召开,到会董事超过法定人数,当时也无任何人对会议召开的程序提出异议,作出的董事会决议由超过三分之二的董事同意,而且众兴会计师事务所自成立以来召开的董事会均没有提前10天进行书面通知;12月20日的股东会,是众兴会计师事务所根据12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进行召开的。因此,原告诉称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均是合法有效的。
为完善2001年12月11日的董事会决议、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2002年3月14日,在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唐维邦之后召开了董事会,董事会也作出了内容与众兴董字(2001)15号、16号决议基本一致的众兴董字(2002)2号决议,该决议同时决定撤销众兴董字(2001)15号、16号决议;于2002年4月1日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撤销了2001年12月20日的股东会决议。因此,原告诉请争议已不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