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金龙公司与苏州金龙公司、陈江峰、创元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24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厦门金龙公司与苏州金龙公司、陈江峰、创元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苏民二终字第2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金龙联合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金龙公司),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莲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何建中,厦门金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富普博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淑君,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龙联合汽车工业(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金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128号加城大厦6层B座。
  法定代表人曹进,苏州金龙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明浩,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江峰,男,1964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所地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区长青路31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徐国建,上海市邦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创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元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南门东二路4号。
  法定代表人葛维玲,创元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兴,江苏苏州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金龙公司因与苏州金龙公司、陈江峰、创元公司股东会议表决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苏中民二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亮、李淑君,被上诉人苏州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浩,被上诉人陈江峰委托代理人徐国建,被上诉人创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厦门金龙公司与苏州机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控股公司)于1998年共同出资设立苏州金龙公司,注册资本2800万元,厦门金龙公司出资1960万元,占总出资额70%,机械控股公司出资840万元,占总出资额30%。
  2000年3月1日,厦门金龙公司董事长叶同授权该公司总经理庹新永出任苏州金龙公司的股权代表。同年7月15日庹新永参加了修改苏州金龙公司章程的股东会,章程上加盖了厦门金龙公司公章。
  2000年7月15日修改的公司章程第四章规定:股东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出资各方股东代表由出资方法定代表人出任或授权他人出任,参加股东会议,代表出资方行使股东权益;公司董事会应在股东会会议召开前15天书面通知双方股东,每年召开一次,经一方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议;股东会依据《公司法》及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股东会的所有决议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股东通过方为有效。
  2001年1月,庹新永向厦门金龙公司申请辞职,同年4月12日庹新永向陈江峰出具书面函称,鉴于在我的辞职申请期间,董事会未能委派新任总经理,为了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特委托陈江峰先生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活动,直至董事会委派新的人选为止。
  在一审过程中,陈江峰为证明其实际行使了代总经理职权,提供了在2001年4月至7月间以代总经理身份签字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送达回证、公司员工的聘任通知、工资调整呈报表等文件。在二审庭审中,对于庹新永离职后厦门金龙公司的经营活动是否由陈江峰实际负责的问题,厦门金龙公司称:“陈负责一些事务,未明确他代理总经理。”
  2001年5月17日,苏州金龙公司通知厦门金龙公司和机械控股公司于6月8日在苏州金龙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研究员工对苏州金龙公司参股事宜。庹新永收到该会议通知后在通知上注明:“我已于4月10日办理了离职手续,正式离开厦门金龙,在董事会正式决定以前,董事会赋予我的全部权力、责任、义务已移交给公司财务总监陈江峰先生负责,请直接与陈江峰接洽。”
  2001年6月8日,陈江峰与机械控股公司代表曹进参加了苏州金龙公司股东会并作出如下决议:一、同意厦门金龙公司和苏州金龙公司的经营骨干以现金出资,对苏州金龙公司增资扩股。出资额不超过2800万元。二、苏州金龙在增资扩股前的资本增值,除已计入资本公积部分不变外,由原股东按出资比例分享权益,转增资本金。三、授权苏州金龙公司董事会操作增资扩股的全部事项,办理相关法定手续。陈江峰、曹进在决议上签字并分别加盖了厦门金龙公司、机械控股公司公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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