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资公司与南京交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江 苏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苏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物资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2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炳裔,物资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磊,物资公司法律部部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南京交行),住所地在南京市中山北路124号。
负责人康定选,南京交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法任飞,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力,南京交行科长。
上诉人物资公司因与南京交行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物资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凡、黄磊,被上诉人南京交行委托代理人法任飞、尚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10月,物资公司向南京交行提供一份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请求南京交行开具受益人为(香港)冠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商公司)、金额为999000美元的信用证。同期,物资公司还向南京交行出具一份开证申请人声明,要求南京交行按申请书内容开出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并称:物资公司同意南京交行按国际商会500号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办理该信用证下一切事宜,并同意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物资公司保证按时向南京交行支付该证项下的货款、手续费、利息及一切费用所需的外汇和人民币资金;保证在南京交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期限之内通知南京交行办理对外付款,否则,南京交行可认为物资公司已接受单据,同意付款;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办理有关付款手续,如因单证有不符之处而拒绝付款,物资公司保证在南京交行单到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之前将全套单据如数退还南京交行并附书面拒付理由,由南京交行按国际惯例确定能否对外拒付,如南京交行确定物资公司所提拒付理由不成立,或虽然拒付理由成立,但物资公司未能退回全套单据,南京交行有权主动办理对外付款,并从物资公司帐户中扣款。同时,物资公司还向南京交行出具保证书称:物资公司不能立刻充足l00%开证保证金,望南京交行先行对外开证,物资公司保证尽快交足上述信用证金额,如物资公司未能及时交付,影响对外付汇,物资公司将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后果。1997年10月8日,南京交行根据物资公司的开证申请对外签发了LCF09700456号、受益人为冠商公司、金额为999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注明所需单据为:1、经签字的商业发票一式2份,注明信用证号和合同号JGMC9700034;2、l/3成套(1/3正本)和l份不可转让的已装船清洁海运提单,空白抬头,空白背书,注明运费预付并通知豫港公司,另通知上海华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3、装箱清单一式2份;4、受益人的确认书,确认一套单据已直接发送上海华安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5、如果用卡车运至深圳,则需要由豫港公司签署的交运收据,一式2份,确认收到货物完好无损。此外还特别注明所有单据应一次提交等内容。1997年10月17日,南京交行向物资公司发出进口赎单通知,请物资公司对国外银行寄来的有关LCF09700456号(合约JGMC9700034)、票据金额USD999000、到期日为1998年3月20日的信用证项下单据进行审核,并在五日内来南京交行办理付款/承兑/拒付手续,通知中载明的来单种类为INV(商业发票)、P/L(装箱单)、C/R(收据)。1997年10月20日,物资公司工作人员黄海燕在该通知上签署“同意承兑”。同日,物资公司向南京交行出具信托收据,向南京交行借出单据并承诺:确认上述信用证项下单据已收讫,并确认该信用证项下单据的货权和货物所有权在物资公司付款前属于南京交行等。1998年3月18日,物资公司向南京交行申请对LCF09700456号信用证延期付款,新的付款日期为1998年6月20日。同年6月27日,物资公司又向南京交行申请将此信用证付款日延期至1998年9月20日。但物资公司至期仍未能付款,南京交行于1998年10月30日对外支付999000美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2724.86美元,合计l021724.86美元。后南京交行分别于1999年7月30日、2001年6月21日向物资公司公证送达了垫付催收通知,未果,南京交行遂于2001年11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