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与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案
重 庆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渝高法经二初字第12号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所在地址: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6号。
诉讼代表人:夏国清,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地泉,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重庆征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渝航路一巷44号。
法定代表人:陈方伦,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市樊东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襄樊市樊东支行),所在地址:湖北省襄樊市春园路178号。
诉讼代表人:刘红东,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宁,北京市公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刑富军,男,该行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诉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信用证垫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地泉、王毅、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宁、邢富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重庆江北支行(下称江北支行)诉称,1997年3月31日至4月30日,在第二被告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保证承担第一被告申请开立的信用证项下全部范围的款项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经第一被告申请,原告分4次为第一被告开了4笔信用证,开证总金额为1579万美元,且在开出每笔信用证前原告通过函电的形式由第二被告逐笔确认了担保的真实性。截至每笔信用证到期日止,第一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原告实际为第一被告垫款达16037646.34美元。稍后,第一被告偿还了原告垫款1991000.00美元。迄今,第一被告尚欠原告信用证垫款本金14046646.34美元,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拒不付款,第二被告亦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第二被告开立信用证并垫付款项的行为符合有关信用证申请、开立的惯例和规定,第二被告提供的担保亦合法,各方当事人应遵守诚信原则,忠实、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被告拒不偿付和连带偿付自己的债务,违背了法律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偿付和连带偿付原告信用证项下垫款14046646.34美元及其利息、罚息和主张债权的费用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公司(下称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襄樊市樊东支行(下称樊东支行)辩称,原告在第1次诉状中将重庆市渝北区对外贸易进出口公司列为第一被告,且地址书写相符,系选择被告错误,原告无权擅自变更被告;自原告最后一笔信用证到期至1998年12月26日函告答辩人时止,已1年有余,答辩人已获法定免责权;答辩人从未见过开证申请书和相关信用证的内容,答辩人仅是书面确认相关保函内容的真实性,且原告与被告贸易公司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担保书所设定的前提条件未能满足,答辩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裁定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0日,被告贸易公司与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97YB-X001号、97YB-X002号、97YB-X005号、97YB-X006号、97YB-X008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被告贸易公司受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镍板及铝锭。同日,被告樊东支行向原告江东支行出具了相应的97XFNB-001号、97XFNB-002号、97XFNB-005号、97XFNB-006号、97XFNB-008号《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承诺,根据贸易公司向江北支行提交的开立信用证申请和江北支行开具的信用证,在贸易公司向江北支行提交的开证申请书内容与其和上海科瑞德实业有限公司所签代理协议内容一致的前提下,樊东支行愿为贸易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承担在上述信用证项下由贸易公司对江北支行应履行的全部支付、偿还或赔偿义务之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贸易公司在上述信用证项下应支付江北支行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有关费用。樊东支行同时承诺,只要不增加信用证项下之本金数额,不改变担保范围,该担保不受开证行对上述信用证所作出的任何修改、补充、删除、变通执行或因贸易公司与其他方面订立的任何合同的影响或失效;该担保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申请人或担保人履行完对江北支行就承担的全部义务时止。并承诺,如果出现不论因为何种原因而对该担保书在任何文字或条款的理解歧义时,开证行对该担保书的解释对担保人具有最终约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