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建梅与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莲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艾建梅,女,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货运出租车驾驶员,住本市莲都区泰山弄6号
委托代理人卢瑞旺(系原告艾建梅丈夫),男,194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址同上。
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莲都区丽青路134号
法定代表人郑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洪达,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本市莲都区中东路海潮新村。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建梅与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建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瑞旺,被告法定代表人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达、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建梅诉称: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共有70辆“出租货的”,均系车主自筹资金购买,车辆挂靠被告单位,被告收取管理费,原告车辆也是其中之一。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是被告要挟下的产物,显失公平,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原告,剥夺了原告方拥有的“货的”的所有权和更新权,第一轮合同约定的是合同期满后,车辆归乙方所有,第二轮合同被告却擅自改为合同期满后,抵押车辆经法定部门评估后,被告方按评估值以现金方式付给原告,车辆归被告所有,从而剥夺了原告的车辆所有权,被告还采用不准购买养路费、取消营运资格等高压政策,致其他的“货的”车辆被扣滞,被改为自备车,或被迫签下违法不平等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被告还违规收取高额过户费每辆达1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严重违法,显失公平,请求判令予以撤销,并归还原告车辆所有权和更新权,退还多收的过户费用。
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出租货的”是车主自筹资金购买不符事实,首先原告和被告确立抵押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是在2001年11月21日,原告车辆是该日从他人手中转让而来,不存在其自筹资金购买的问题;其次,其他“出租货的”也是根据当时的合同,首先由被告出资,然后再由第一轮营运承包人交纳车辆抵押金,原告自筹资金的说法并不属实。原告诉称合同是在被告要挟下订立,被告把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乙方(原告),剥夺了乙方拥有的“出租货的”的所有权和更新权的陈述不事实。原告的“出租货的”是从陈仁平手中转让而来,不存在被告强迫其转让的问题;原告在受让车辆时出具的函也充分证实原告应当了解合同的内容,如果原告不同意完全可以不受让,不签合同。至于剥夺原告“出租货的”的所有权和更新权更是缺乏事实依据,我方认为:原告所说的“更新权”实质上是合同约定的同等条件下的优先承包权,至于车辆资产的登记和处置方式从“第一轮”合同开始就有明确的约定,对车辆残值的评估也是依合同约定履行。至于其他“货的”车辆被扣滞,被改为自备车,原告陈述并不客观事实,和本案也缺少相关性。关于高额过户费问题,根据公司(2000)5号文件,实际上是对货运出租车转让人提前中止合同而收取的违约金。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以“合同违法、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抵押承包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也不存在剥夺原告车辆所有权和更新权的行为,被告和原告订立的合同也要到2002年底才到期,不存在归还所有权和更新权纠纷的问题;过户费实际是对出让人提前中止合同收取的违约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21日,原告艾建梅与被告丽水市南明货运出租有限公司签订抵押承包经营合同书,获得浙KA2462号五菱货运车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浙KA2462号五菱货运车由乙方(原告艾建梅,本段下同)承包从事货运出租业务,承包经营期限为一年,从2001年11月21日起至2002年12月4日止。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乙方以车辆抵押承包经营货运出租业务,车辆作为抵押物,在合同期内,车辆由甲方(被告,本段不同)登记资产,负责管理。乙方要求提前中止合同的,由甲方收回证件,经法定部门评估后车辆归甲方所有,乙方收取等额的车价金。合同第五条第6项约定:合同期内,车辆因肇事等原因造成车辆一段时间不能参加营运的,甲方应收的车辆规费及其他应交款项,乙方仍需按规定交纳。因事故造成的抵押物报废,不能继续营运的,乙方必须交清拖欠甲方的所有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中止合同。车辆残值归乙方所有,车辆营运牌证由甲方收回。第六条第1项约定:合同期满,抵押车辆经法定部门评估后,由甲方按评估值以现金方式付给乙方,车辆归甲方所有,如甲方将该车辆继续投入营运的,由乙方优先承包。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乙方全面履行本合同,合法经营,自觉服从政府有关部门和甲方的管理,按时足额地向甲方交纳规定的各种费用,新的一轮经营承包时,在同等条件下,双方另行协商签约,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合同第七条第5项约定: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如发生各种意外事故,导致车辆报废或灭失,其车辆残值或保险赔款归乙方所有,由甲方购置新车投入营运,在剩余承包期间,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包经营权,由双方另行协商签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