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宝忠与德清县凯悦电子有限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案
浙 江 省 德 清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德民初字第352号
原告许宝忠(又名许保宗),男,1954年4月15日生,汉族,德清县凯悦电子有限公司股东,住址德清县新市镇仙潭小区53幢401室。
委托代理人管建强,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清县凯悦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新市镇健康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金儿,公司监事。
原告许宝忠与被告德清县凯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公司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泽杭独任审判,于2002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建强、被告凯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儿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宝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建强、被告凯悦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金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宝忠诉称,1999年10月份,原告与周建新等人合资组成了凯悦公司。但公司成立至今,公司从未召开过股东大会,也未向股东公开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更未公布过公司盈利分配方案或亏损弥补方案,致使原告等股东对公司有关事项完全不知情。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权。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让原告查阅被告的所有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帐簿及公司章程;(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2000年8月1日凯悦公司章程,以证明原告系公司的股东。
被告凯悦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公司的股东在2001年11月8日已经变更,制订了新的公司章程,原告在该章程上也签了字。之后,没有开过股东大会,也无股东会会议记录。公司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在公司内部,原告可随时到公司查看。
被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01年11月8日股东人员变更后的凯悦公司章程,以证明原告对新章程已经知情。
(2)收据一份,以证明原告现仍租用公司营业房半间,使用公司营业执照从事营销。
(3)2002年5月21日转交给原告的公司财务状况,以证明被告已将财务状况告知原告。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公司章程,原、被告双方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认为最后一页股东所签的名字中许保宗是其所签,但当时签字时不知是公司章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是庭审后才转交,并且缺少内容。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质证及所作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1999年10月27日,原告许宝忠、周建新等共14名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凯悦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1.75万元。其中许宝忠以现金出资30,000元,实物出资15,000元,合计45,000元,占总股本的8.7%。根据2000年8月1日14名股东所签订的凯悦公司章程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股东享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第三十四条:“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并在制成后十五日内,报送公司全体股东。”2001年11月8日,公司的股东人员进行了变动,由周建新、原告许宝忠、陈金儿等9人组成新的股东,并修订了公司章程。原告许宝忠在该章程上签名。根据新章程,原告许宝忠的出资比例不变。新章程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股东享有查阅股东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的权利。”第二十六条:“公司年终时财务会计报告依法经审查验证后,报知公司全体股东。”
凯悦公司自成立后至原告许宝忠起诉前,未召开过全体股东大会,也无股东会会议记录。被告凯悦公司也未向原告许宝忠抄送过公司财务会计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