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案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磐安县安文镇中街63号。
法定代表人郑晓青,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东升,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28号。
诉讼代表人毛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哲昕,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上海市常熟路171号。
原告磐安县光华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为与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东路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于2002年1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社的法定代表人郑晓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东升,被告人民东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哲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2001年2月26日,磐安县光华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北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八一北街营业部)订立“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城市信用社将500万元资金委托八一北街营业部购买国债:委托资金直接划入八一北街营业部的帐户;委托期限为12个月,即2001年2月26日至2002年2月26日。同日,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八一北街营业部“保证此委托资金的安全、完整”,并“确保资金进行购买国债的收益率为8%”,一年到期,一次性付给城市信用社本金和利息。双方签约后,城市信用社于签约当天即2001年2月26日将购买国债的500万元资金如数划入八一北街营业部的帐户。委托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返还本金和支付收益未果。另,2001年5月城市信用社变更为农村信用社。综上,原、被告订立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系有效的民事行为。协议约定的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无条件地返还本金、支付收益。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委托其购买国债的资金500万元整,并按协议约定的年收益率8%支付原告收益733333元正(该收益计算至2002年12月26日,此后的收益应计算到被告清偿之日止)。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农村信用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2月26日八一北街营业部与城市信用社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书》一份、《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着委托购买国债的法律关系;2、2001年2月26日银行电汇凭证一张及相应的电脑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协议的约定将500万元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500万元的委托资金;3、证券交易报告单,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4、证券机构营业许可证,证明被告具有证券经营的许可;5、变更登记情况,证明被告有资格代理和自营债券。
被告人民东路营业部答辩称,一、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案件,目前正处于侦查过程之中。原告诉被告国债交易纠纷一案,所诉标的500万元款项,系申请人原主持工作副经理章志成盗用申请人名义,假借购买国债协议的形式,从原告处非法融入资金。自1997年始,包括该笔资金在内,章志成先后以相同或相似的手段,从部分机构和个人处非法集资共约5175万元。2001年12月1日,章志成因此事向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分局投案自首,不久被依法逮捕羁押。该案经金华市婺城区公安分局侦查后,由婺城区人民检察院向婺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但鉴于案情十分复杂,所涉经济犯罪严重,故此案又被依法退回,移交金华市公安局重新侦查。目前此案正处于侦查过程之中。因此在案件未查明,章志成本人又在押难以取证的情况下,目前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难以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诉状所述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的有关行为涉嫌违法。从被告已获得的部分证据来看,首先,原告与犯罪嫌疑人章志成在2001年2月26日签订《委托买入国债协议》后,同时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8%的固定年收益率以及具体的金额和交付的时间,明显违反了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应为无效合同。其次,基于以上违法签订的合同的约定,犯罪嫌疑人章志成曾向原告支付利息24万元,利差16万元,原告已经实际违法收取高息4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其诉状中所述的事由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有十分巨大的出入。随着刑事案件侦查与审理的进一步深入,相信还会发现更多的相关证据,从而令本案的事实更加清晰。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理的案件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中止诉讼。鉴于此,请求贵院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待本案所涉的刑事案件审结之后,再根据该案最后认定的事实,分清责任,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