翟尧荣与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职工身份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3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翟尧荣与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职工身份纠纷案

浙 江 省 丽 水 市 莲 都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莲民初字第1629号

  原告翟尧荣,男,194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金苑新村2幢506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剑强,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住所地丽水市经贸委。
  诉讼代表人项礼瑞,组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丽军、黄冶,浙江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尧荣为与被告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确认职工身份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尧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楼剑强,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尧荣诉称:原告于1967年到景宁造纸厂工作,1980年因工作需要,调到丽水县巢丝厂(即丽水丝厂前身);1983年经厂部同意,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谋职业。1990年3月16日,丽水丝厂因工作需要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由丽水丝厂长期聘用原告,由原告负责厂里的对外销售工作;把原告作为在外自谋职业,不需交管理费,工资自理的丝厂职工。1994年7月11日,丽水市人民政府(现莲都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原丽水丝厂职工全部由丽水皮革总厂接收。后丽水皮革总厂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落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待遇,被告以需进一步核实原告的身份等种种理由进行推脱。直至2003年1月3日,被告在原告的要求报告书上明确答复说原告与丽水皮革总厂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遂申请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诉请求超过规定期限,不予受理。原告原系丽水丝厂职工,丽水丝厂被丽水皮革总厂兼并后依规定即成为丽水皮革总厂的职工,现丽水皮革总厂被宣告破产,原告理应享受相应的待遇。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告系原丽水皮革总厂职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供质证:1、戴琴仙的证言1份,拟证明在1983年4月份经厂里同意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的事实;2、张文祥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办理了停薪留职,且没有时间的限制,原告可随时回单位的事实;3、沈德庆的证言1份,拟证明丽水丝厂于1990年曾与原告签订过协议,承认原告是不需要交纳管理费的丽水丝厂员工,之后也没有被厂方开除的事实;4、艾雯霞的证言1份,拟证明原告曾交纳过管理费的事实;5、陈建、曾连兴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调入丝厂及办理停薪留职的事实;6、1990年3月的聘用协议1份,拟证明在沈德庆任厂长时,认可原告可以不交纳管理费的职工;7、计经委(1994)156号文件1份,拟证明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的方案中,原丽水丝厂的职工应由丽水皮革总厂全部接收的事实;8、市府发(1994)59号批复1份,拟证明原丽水市人民政府同意了丽水皮革总厂的兼并方案;9、原告申请清算组予以安置的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查明事实,给予安置的事实,以及被告于2003年1月3日答复不予安置,导致纠纷真正发生的事实;10、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拟证明仲裁不予受理的决定是错误的,因为纠纷发生的时间是2003年1月3日,因此原告申请仲裁的时效未超过。
  被告丽水皮革总厂破产清算组辩称:一、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劳动仲裁,因而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确定职工身份的申诉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诉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二、原丽水皮革总厂兼并丽水丝厂时,并无原告的名单,原丽水皮革总厂未接收原告,原告并不是原丽水皮革总厂职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供质证:1、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丽中经破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丽水皮革总厂破产程序已经终结的事实;2、丽水市信访局的反馈单3份,拟证明原告在2001年12月份就曾要求安置的事实;3、原巢丝厂工资单3张,拟证明原告没有领取工资,已经不是丽水丝厂的职工;4、处理决定书3份,拟证明原告不是丽水丝厂的职工;5、群众来访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2001年12月10日已向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安置的问题;6、函件1份,拟证明在2001年5月8日,原告曾要求解决其职工身份的问题;7、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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