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亚娥与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案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北 仑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甬仑民二初字第233号
原告贺亚娥,女,1949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才康,195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亚浦信用社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霞南村。
被告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仑区霞浦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华成,男,1954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宁波市北仑区霞浦镇河东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剑平,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姚隘路298弄76号202室。
原告贺亚娥为与被告宁波市北仑摩天钢模租赁有限公司(下称摩天公司)追索垫付款纠纷一案,2003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亚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才康、被告委托代理人胡华成、石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贺亚娥诉称,1994年12月,原告与鲍禹海等人注册成立了宁波市北仑霞浦钢模租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浦公司),其中鲍禹海出资12万元。1996年8月11日,经全体股东同意,鲍禹海的股份以16万元的价值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出具结算协议,载明经董事会协商应付鲍禹海包括转让出资款在内的欠款共计378001元正,后霞浦公司支付了大部分款项,余款66858元拖欠未付。1998年5月,鲍禹海起诉要求原告给付该款,并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原告给付鲍禹海股权转让欠款66858元,该款于1998年7月底前给付16858元,余款50000元于同年10月底前付清。调解书送达后,原告支付了执行款16858元。原告认为1996年8月11日所作结算协议,是原告代表公司处理公司债务的行为,霞浦公司是债务人,而该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摩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摩天公司承担原公司债务,支付原告给付鲍禹海的66858元“垫付”款。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96年8月11日结算协议1份,证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其职务行为及被告应支付鲍禹海的款项:2、农行汇票存根、鲍禹海出具的收条、胡华成的批注各1份,证明原摩天公司将股权转让款及部分结算款合计25万元支付给鲍禹海,其中16万元是退股款,9万元是部分结算款:3、股东会决议、股份转让协议、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各1份,印证前几份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4、股份转让并股协议1份,证明贺亚娥、梅亚玉、王国华三人将股份全部并给胡华成的事实;5、2002年7月20日证明1份,证明原告当初与鲍禹海签订的协议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6、诉讼费、执行款票据各2份,证明原告根据(1998)甬仑经初字第660号调解书,已履行部分垫付款义务及为该案原告所支出的费用24189元。
被告摩天公司辩称,1998年7月7日,原告与鲍禹海在贵院士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贵院(1998)甬仑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给付鲍禹海股权转让欠款66858元。后原告向贵院申请再审,虽然贵院作了(2000)甬仑经再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1998)甬仑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协议,但2001年12月24日贵院又作出了(2001)甬仑经再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而恢复确认(1998)甬仑经初字第660号民事调解书的法律效力。故原告支付给鲍禹海66858元是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个人债务,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再说,原告曾于2002年6月17日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起诉我公司,要求支付所谓的垫付款66858元,经法院审理后,原告与我公司曾庭外达成和解,被告也已于2002年12月9日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也曾于同日作出(2002)甬仑经初字第229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垫付款,纯属无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有证据提供本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