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惠玲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案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民二初字第161号
原告王惠玲,女,195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义乌市宗泽路36号5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观春,浙江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28号。
诉讼代表人毛建林,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立新,男,1968年1月13日出生,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常熟路171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郭霞,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上海市常熟路171号。
原告王惠玲与被告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人民东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申银证券营业部)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于2003年8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观春,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郭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惠玲诉称,2001年3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委托国债买卖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自己的股东帐号为A298630312,资金帐号为1816038907内的资金人民币130万元委托被告买卖国债,期限一年;委托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将该130万元本金及收益金一并划还给原告,同时约定若一方违约,则需支付给对方每天资金总额的5%的违约金等。协议订立后,原告依约将该130万元资金委托给被告进行国债买卖,而被告在委托期限届满至今未能将该130万元委托购买国债资金返还给原告,也未支付相应的收益金(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委托其购买国债的资金130万元及利息37310元,并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万元;本案诉讼费19197元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惠玲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1年3月19日申银证券营业部出具给原告的资金开户及存款凭证,证明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存入被告处130万元资金用于委托购买国债的事实;2、2001年3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价值130万元国债的事实;3、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经营机构营业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购买国债的过程中,被告具有代理买卖国债的经营资格;4、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机构名称的变更情况。
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辩称,本案所涉130万元款项系申银证券营业部原主持工作副经理章志成盗用被告名义,假借购买国债的形式,从原告处非法融入的资金。原告不能从章志成处收回其资金系章志成非法犯罪行为所致,原告实际上是该刑事案件的受害人,章志成应对其资金承担返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购买国债资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因为根据章志成的交代和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调查,原告将130万元资金存入被告处实际为获取高额利息,原告也明确向公安机关表示其本意是存钱,并非购买国债,原告于2001年3月19日向其帐户存入130万元至2001年9月共收取的利息为9.36万元;原告假借委托购买国债的形式达到其非法收取高额利息的目的,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其与章志成以被告名义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无效,原告收取高息的违法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章志成的犯罪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因章志成所涉的犯罪案件正在侦查中,请求法院中止审理。
被告申银证券营业部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01年12月1日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一份;2、2003年5月26日金华市公安局金市公经字(2003)05号冻结/解除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一份。该组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刑事,公安机关对相关刑事案件正在侦查过程中,本案原告是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在刑事案件未调查清楚前,民事案件应当暂时中止审理;第二组证据,1、2001年12月6日,婺城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对王惠玲的询问记录一份;2、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取的证据有:2002年7月24日公安机关对王惠玲的询问笔录一份、2001年12月1日对章志成的讯问笔录一份、2002年8月27日章志成书写的关于营业部借入资金问题的经过一份,证明章志成的刑事部分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所称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将资金存入被告处的目的是非法获取高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属无效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