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与重庆北碚泰勒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再终字第1383号
抗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住所地本市北碚区胜利村2号。
法定代表人冯锦福,经理。
委托代表人朱传玉、李文中,重庆大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北碚泰勒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市北碚区光荣村88号
法定代表人唐友志,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北碚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简称电子公司)与重庆北碚泰勒实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泰勒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原经本院2003年6月26日作出的(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147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4年7月26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出抗诉。2004年8月18日,本院作出(2004)渝一中民监字第922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孙大为、蒙仁健出庭支持抗诉。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传玉、李文中,泰勒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梁朝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重庆北碚电子器材经营新潮商行(以下简称新潮商行)虽与重庆亚细亚实业发展公司北碚分公司(简称亚细亚北碚分公司)签订联营协议,约定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担保,新潮商行借款共同组建川汕酒楼,但从工商登记材料看,川汕酒楼并非由新潮商行与亚细亚北碚分公司联营成立的,而是电子公司先行成立川汕实业公司,再由川汕实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申请开办了川汕酒楼,川汕酒楼系集体所有制企业,不属联营体,故亚细亚北碚分公司不是川汕酒楼的联营一方。此外,泰勒公司是由北碚区科委申请开办的,而亚细亚北碚分公司却未在工商部门登记,虽然泰勒公司在此前的案件中曾自认其公司是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更名而来,但该自认与工商登记相悖,因此电子公司提出泰勒公司是由亚细亚北碚分公司更名而来、泰勒公司是川汕酒楼联营一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泰勒公司是否接管了川汕酒楼、是否应承担川汕酒楼的债务:第一、1994年8月23日电子公司的通知,是电子公司发给川汕酒楼的,不是发给泰勒公司的,虽然泰勒公司于1994年9月20日给电子公司去函表示愿意接收川汕酒楼,但双方未签订转让合同,因此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对接收川汕酒楼并未形成合意。第二、1994年8月13日的移交清单,是潘莉与秦继军对库存物资的移交,该移交在电子公司发通知和泰勒公司给电子公司去函之前,而秦继军在移交时并未被泰勒公司任命为库存管员,且唐友志有三重身份既是川汕酒楼的董事长,又亚细亚北碚分公司经理,还是秦勒公司的经理,故无法区分唐友志是代表何公司签字,因此移交清单不能证明1994年8月13日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对川汕酒楼的财产进行了移交。第三、1994年8月13日后反映川汕酒楼经营活动的有唐友志签字的工资表、发票等证据材料,因唐友志有三重身份故不能确定唐友志是代表泰勒公司签字。第四、1994年8月14日的会议记录,只是张靳在笔记本上的个人记录,无任何人签字,不能证明泰勒公司已接管川汕酒楼。第五、泰勒公司出具的任命书,只是表明泰勒公司参与了川汕酒楼的经营和管理。综上,泰勒公司虽参与了川汕酒楼的经营管理,但因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未对川汕酒楼的资产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审计,川汕酒楼的盈余亏损情况并不清楚;且电子公司与泰勒公司对川汕酒楼的债权债务如何承担未签订协议进行约定,双方亦未对川汕酒楼的财产进行移交,因此,电子公司诉称泰勒公司接管了川汕酒楼应承担原川汕酒楼的债务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315元,其它诉讼费1550元,共计11865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北碚电子器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