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惠达食品有限公司与金华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惠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磐开发区商住楼1号。
法定代表人贾路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河盘桥路330号。
法定代表人沈荣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伟能,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金华市金磐开发区惠达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惠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金华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下称“爱斯曼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婺城区人民法院(2003)婺民二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路良、委托代理人王婺初、被上诉人爱斯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0年5月17日,原告惠达公司与被告爱斯曼公司的原称金华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名称为金华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惠达分公司的合资企业;合资资本为54万元,其中被告出资27.54万元,占合资资本的51%,原告以实物出资26.46万元,占合资资本的49%;为了有利于经营,合资企业在金华市工商局登记为被告的分公司;合资企业在金华市罐头食品有限公司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合资双方按投放合资公司的合资比例分享合资公司的利润和政府优惠政策带来的利益,承担合资公司的亏损或风险。在该合同中,原、被告双方对合资公司的组织机构、流动资金的解决、生产任务的落实、出口产品的报验、帐目的审计、违约责任等事项均作了约定。为规范合资公司的行为,保障合资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合资公司的实际情况及《合资经营合同》,双方又制定了分公司章程一份。此后,原、被告双方均按约定投入了合资资本,合资公司边办理工商登记边开展生产经营活动。2000年9月11日,被告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向金华市工商局申请设立原、被告双方的联营体——金华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并任命贾路良为第二分公司经理。2000年9月27日,第二分公司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0年10月16日至12月5日,被告曾分别向第二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共计130万元,并提供了部分订单。2000年11月10日,被告下文免去贾路良的第二分公司经理职务。2000年12月13日,被告将第二分公司财务室的资料搬掉,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闹僵,第二分公司同时也停止了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未参加2000年度年检,第二分公司于2001年7月23日被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8月6日,该院判决终止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资经营合同的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13770元及赔偿经济损失264600元,其依据是合资经营合同,其理由是被告未完全提供合营资本以外的所有流动资金,未依约提供生产订单,擅自免去贾路良的经理职务,单方把合营公司的会计资料搬走,又不将公司参加2000年度企业年检。从合资经营合同约定的双方共同投资设立名称为金华爱斯曼食品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合资企业,结合公司法关于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设立了被告的分公司,就原告的出资行为而言,属向被告进行投资,成为被告的股东,原告可依公司法规定行使股东的职权,但原告行使的本案的请求权,却与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职权范围不符,故其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惠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86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786元,由原告惠达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