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与广西恭城银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联营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桂民一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恭城银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恭城县燕岩。
法定代表人钟明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桂林市安新小区126栋。
法定代表人吴治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珉,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羊怡,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恭城平安工贸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恭城县平安乡。
法定代表人钟明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恭城银殿铅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恭城县平安乡。
法定代表人钟明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钟明达,男,瑶族,1957年9月17日出生,住恭城县恭城镇文体路4号。
委托代理人高翔,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露,桂林市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恭城银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殿集团)因联营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桂市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殿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高翔、李露,被上诉人桂林能源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珉、羊怡,原审被告恭城平安工贸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李露,原审被告恭城银殿铅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铅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翔、李露,原审被告钟明达的委托代理人高翔、李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3年2月10日,桂林能源公司、广西合山电厂与平安公司和桂林地区恭城冶炼厂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银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合同以平安公司为甲方,桂林能源公司和广西合山电厂为乙方,桂林地区恭城冶炼厂为丙方;共同投资成立合营公司“银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业公司),合营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电解铅、白银回收及铅银合金、铅银化工产品;合营的矿业公司注册资本为400万元,向银行贷款流动资金270万元。平安公司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桂林能源公司和广西合山电厂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5%;桂林地区恭城冶炼厂出资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2.5%;甲方责任:(1)办理为设立合营矿业公司向当地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批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事宜。(2)向土地主管部门办理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手续。(3)按第十一条提供现金及土地使用手续。乙方责任:(1)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现金。(2)负责办理合营矿业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丙方责任:(1)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现金。(2)负责办理合营矿业公司委托的其他事宜;合营矿业公司期限为1993年2月10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共8年等。合同签订的当天,桂林能源公司、广西合山电厂与平安公司和桂林地区恭城冶炼厂又签订了一份《合资经营银殿矿业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一)经营承包合同书》。约定:甲(平安公司)、乙(桂林能源公司、广西合山电厂)双方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以及人力、技术等因素,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经过充分协商,就乙方股东由甲方经营承包,定额定期偿还投资及支付固定利润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承包形式为乙方投入合营矿业公司的现金总额为300万元,甲方采取定期定额归还乙方和定期定额支付乙方固定利润的全承包方式。乙方在此期间不参加合营矿业公司的日常生产和经营管理,不承担合营矿业公司的经营风险;承包内容、范围和双方责任为甲方在乙方投资资金到达合营矿业公司的帐户之日起,在三年内定额归还乙方全部投资额300万元,并交付定额利润234万元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桂林能源公司于1993年2月23日至4月30日期间,分六次将300万元付至矿业公司的帐户上。1995年,广西合山电厂将其在《合资经营银殿矿业有限公司合同》中乙方出资中所占的份额全部转让给了桂林能源公司。1996年5月3日,桂林能源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根据平安公司(甲方)与桂林能源公司及广西合山电厂(乙方)于199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资经营银殿矿业公司补充协议——经营承包合同书的有关条款,甲方应于1995年12月下旬一次付清300万元投资本金予乙方,由于种种原因,甲方未能如期支付。为此,甲、乙双方就这一问题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应于1996年及1997年归还全部投资款300万元及全额支付当期定额利润(含息)共120万元予乙方;甲方同意以价值300万元的厂房、办公室、设备及土地使用权等财产为乙方作欠款抵押,并签章出具抵押承诺书予乙方等;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委员会以平安公司主管部门在该协议上盖章,桂林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桂林能源公司主管部门在该协议上盖章。1998年5月18日,桂林能源公司(甲方)与铅品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根据甲乙双方93年元月签订的合营协议和有关补充协议精神,双方就乙方在承包经营期间由于市场变化等客观原因,造成乙方生产经营不佳,出现经营亏损,以致甲方不能按期回收等事宜进行了分析探讨,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达成了共识,现就往后的有关事宜签订如下协议:一、至97年12月31日止,甲方投入乙方的资本金尚余250万元。乙方同意分三期收回支付甲方,其中:98年付50万元,99年付100万元,2000年付100万元等。矿业公司(或铅品公司、恭城银殿锌品有限公司)已向桂林能源公司、桂能燃料公司返还投资款共3526679.89元。其中:(一)、恭城银殿锌品有限公司于1996年11月26日付50万元、1998年9月29日付1万元、10月20日付4万元、1999年7月29日付2万元、9月21日付3万元、12月6日付2万元、2000年1月25日3万元、4月7日付2万元;矿业公司于1996年12月9日付50万元、12月30日付10万元、1997年1月23日付40万元;铅品公司于2000年7月4日付2万元、9月7日付2万元、12月22日付3万元;计174万元。(二)、矿业公司于1994年8月13日付给桂能燃料公司294546.89元、12月3日付10万元、1995年1月27日付20万元、2月16日付给桂能燃料公司15万元、3月9日付给桂能燃料公司10万元、1996年5月3日付给桂能燃料公司30万元、6月20日付20万元、12月30日付10万元、1997年4月3日付给桂能燃料公司5万元;恭城银殿锌品有限公司于1997年10月6日付92133元、10月15日付给桂能燃料公司5万元、1998年2月13日付10万元;铅品公司于1997年11月5日付5万元;计1786679.89元。桂林能源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平安公司、铅品公司、银殿集团、钟明达连带承担归还欠款226万元及分利和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