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与周学勤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4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与周学勤经营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14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石堰镇正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胡瑞祥,站长。
  委托代理人程文礼,男,1968年2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副站长,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镇白虎头43号附3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容,女,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三峡路19号8-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学勤,男,l964年l0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云台镇正街43号。
  委托代理人梁伟,重庆市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2005)长民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与被告周学勤签订的《云台镇食品站屠宰场经营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因《补充协议》对被告每月按3.5元/头结算的价格提高幅度约定不明,且被告自2001年l2月至2004年10月均按照每月300元(150头×2元)的标准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收到此款后也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被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被告补足承包款的诉讼请求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 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3l50元,合计3200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负担。
  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不服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不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已构成违约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解除双方所签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及补交承包款702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学勤答辩称,上诉状与起诉状自相矛盾。上诉人对收费的计算是错误的,天然气设备是被上诉人安装的,并不是上诉人提供的设备。2元/头的天然气费不应加入,定点管理费0.5元/头是行政收费也不应加入,并未达成起诉状中11元/头的标准。上诉人开的收费票据也认可了300元/月的标准。上诉人称提出了异议,并未提供依据。上诉人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和协议无依据,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1999年10月11日,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
  司石堰经营站(作为甲方)与被上诉人周学勤(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云台镇食品站屠宰场经营承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将云台镇食品站屠宰场发包给被上诉人周学勤经营;承包期间1999年1O月13日起至2006年10月12日止,共计7年;自1999年10月13日起,乙方按市物价局的规定收取碳火设施费11元/头,乙方按3.5元/头交给甲方(第一年按3元/头缴给甲方);在2001年4月30日前,乙方协助甲方将云台镇生猪屠宰点全部规顺到云台镇食品站屠宰场……。 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9年1O月底出资为屠宰场安装了天然气,屠宰场使用天然气宰杀生猪至今,天然气费亦由被上诉人周学勤交纳。
  2001年1O月24日,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与被上诉人周学勤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周学勤协助将非定点屠场关闭,搬迁到云台食品站宰杀,规顺定点屠宰后,若价格未提高,每月按150头×2元结算给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价格提高后,每月按实际宰杀量×3.5元结算给上诉人重庆市长寿区食品公司石堰经营站。同年11月27日,原长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生猪税费名称及征收标准的通知》[长寿府办发(2001)1 00号文件],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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