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伦借款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梧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梧经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伦,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4号。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梧州市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北环路12号。
委托代理人黄正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杨伦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康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1999)蝶经初字第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于2000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因故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杨伦系康达公司属下投资信息部(该部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员工。1997年12月初,杨伦在该部个人帐户进行国内商品期货天然橡胶交易,12月2日帐户期初余额是4650元,期末余额是11300元;12月3日期初余额是11300元,期末余额是5300元,对该两天资金情况杨伦均签字认可。12月4日,在交易过程中康达公司发现杨伦帐户出现亏空而杨又没有按通知追加保证金,康达公司遂在此情况下将杨伦持有的天然橡胶合约60手强行平仓。经结算杨伦帐户出现亏空60525元(即透支60525元),对当天的资金情况杨伦签字认可并于1997年12月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康达公司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康达期货部(投资信息部)人民币现金陆万零伍佰贰拾伍元正。此据,杨伦”。尔后康达公司在该借条签上“同意暂将杨伦该笔透支款以借款形式人帐,但应按‘期货合同文件’的规定催其尽快清还”的文字。之后,康达公司扣划杨伦的应收款4554.60元,余款55970.50元杨伦则至今未还,康达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康达公司于1995年2月16日经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成为该交易所全席会员,但未取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资格。
以上事实,有借条、期货客户一览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证,庭审笔录等书证证实。
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达公司是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期货兼营机构。1998年12月31日前具备期货经纪业务资格。1997年12月初,杨伦在康达公司处开立的个人帐户进行期货交易透支60525元属实,该款双方已确认作借款处理。康达公司要求杨伦支付尚欠的55970.50元合理合法,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康达公司要求杨伦从1997年12月5日起以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妥,应从康达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杨伦认为该笔透支款是非法之债,康达公司允许其透支,应自行承担透支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杨伦返还康达公司借款55970.50元。二、杨伦应付康达公司上述借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1999年5月28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受理费2713元、其他费543元、保全费170元,合计3426元,由康达公司负担666元,杨伦负担2760元。
杨伦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定性错误,双方当事人间属期货透支而非债务纠纷;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发我保证金跌穿时康达公司并没有立即通知我而形成透支,康达公司对此负有责任,一审认定康达公司具备经营期货资格无合法依据。康达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因私自进行期货炒作造成透支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显然是借贷纠纷;杨伦上诉无理,二审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康达公司不具备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主体资格,杨伦也未签订《期货业务客户委托合同书》,相互间不存在期货交易的委托关系。杨伦属康达公司的员工,其炒作期货发生透支,属内部行为。此后杨伦又以借条的形式确认向康达公司借款60525元,原审确认双方存在的是借款纠纷并判令杨伦返还尚欠的借款给康达公司并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的责任是正确的。杨伦上诉所提,理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