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杨伦借款纠纷案
梧 州 市 蝶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蝶经初字第120号
原告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梧州市北环路12号。
法定代表人金路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正红,梧州市争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伦,男,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山市人,住梧州市新兴一路胜隆里4号。
委托代理人杨礼诚,梧州市顺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康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与被告杨伦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9月23日和2000年元月2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正红、被告杨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达公司诉称,1997年12月,原告属下投资信息员部工杨伦在本部个人帐户进行国内商品期货炒作,因被告杨伦预测错误,其帐户在当月3日变为亏空5300元,12月4日,被告未按要求存入保证金,原告即对被告持有的未平仓合约强行平仓,被告帐户的保证金全部亏空,还倒欠原告60525元,12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确认所欠透支款,被告出具借条和原告。除原告扣除被告工资共4554.50元之外,被告至今尚欠55970.50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透支款55970.50元及从1997年12月5日起以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杨伦辩称,原告没有取得期货经纪业务资格,无权代理经营期货,原告所诉之债是非法之债,不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另外原告允许被告透支,该透支款应由原告承担。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初,原告康达公司属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康达投资信息部员工杨伦在该部个人帐户进行国内商品期货一天然橡胶交易。被告帐户12月2日期初余额是4650元,期末余额是11300元;12月3日期初余额是11300元,期末余额是—5300元。被告均对该两天资金情况签字认可。12月4日,原告在被告帐户亏空又没有追加保证金的情况下将被告持有的未平仓的天然橡胶合约60手强行平仓,经结算被告帐户亏空60525元即被告透支60525元、被告对当天的资金情况签字订可。1997年12月5日,被告出具借款为60525元的借条给原告,原告于同年12月9日在该借条上签上“同意暂将杨伦该笔透支款以借款形式入帐,但应按‘期货合同文件’的规定催其尽快清还”。此后,原告扣除被告应收款共4554.60元,余款55970.50元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于1995年2月16日经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董事会批准成为该交易所全席会员。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鉴期字(1996)1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除期货经纪公司,已经证管办(证监会)初审并上报该会复审待批的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和期货兼营机构外,其他机构和会员单位均不得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广西壮族自治区证券委员会办公室桂证办函字(1999)2号文件证明原告经海南期货交易所重点推荐及该办审核同意,1996年1月起属于初审合格上报中国证监会复审待批的期货兼营机构,1998年12月底,原告全部停止期货经纪业务。
以上事实,有借条、期货客户—览表、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期字(1996)11号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证券委员会办公室桂证办函字(1999)2号文件,庭审笔录等书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康达公司是取得海南中商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的期货兼营机构,获准该交易所的推荐,1996年1月经地方期货监管部门初审后报中国证监会,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文件精神,原告在1998年12月31日前具备期货经纪业务资格。1997年12月初,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个人帐房进行期货交易透支60525元属实,被告对此亦签名认可,被告同意将该笔透支款作为向原告借款处理,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应认定为合法借贷,被告应将借款归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55970.50元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人1997年12月5日起及以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欠妥,应以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1999年5月28日起以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认为该笔透支款是非法之债及原告允许透支,该透支款应由原告承担与其无关之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