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惠芳、张金良、罗秀春等与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案
柳 州 地 区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柳地经初字第6号
原告冯惠芳,女,1945年11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新城区古城路6—4号。
原告张金良,男,1936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新城区新民路24号广西区政府新民宿舍。
原告罗秀春,女,1945年5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古城路区糖业公司宿舍。
原告戴祖铨,男,1932年10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新城区星湖路2号。
原告梁仕寿,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南宁市新城区长岗路三里八号。
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颖,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原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住所地:来宾县来宾镇柳来路。
法定代表人周国勇,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天主,信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惠芳、张金良、罗秀春、戴祖铨、梁仕寿诉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惠芳、张金良、罗秀春、戴祖铨、梁仕寿诉称:一九九七年初,为帮助原来宾县糖业办公室缓解糖业蔗种植资金的困难,与来宾县糖业办公室共同协商,原告开始进行个人集资了三十万元,原告方以冯惠芳为代表并以广西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的名义于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与来宾县糖业办公室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协议签订的当天,冯惠芳将三十万元按双方协议约定交给了来宾县糖业办公室,一九九八年二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第一笔利润款七万五千万。协议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继续按约定支付利润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促;仍然未还,现来宾县糖业办公室已更名为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更名后来宾县糖业办公室原有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依法承担。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及利息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九九七年三月九日,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的前身来宾县人民政府蔗糖生产办公室与广西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签订了一份《联营协议书》,合同签订的当天,来宾县糖业生产办公室收到广西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的甘蔗开发资金三十万元,并出具了收据,一九九八年二月十二日,广西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收到来宾县蔗糖管理局付给的回报款项七万五千元,该处出具了收条,并加盖了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教育处的公章,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广西区糖业公司为追索该笔开发资金款项而向来宾县人民政府发出桂糖函(1999)19号《关于督促来宾县糖业局交回拖欠糖业蔗开发投资款的函》,综上所述证据证实,从签订合同的主体、投入三十万元的资金和收取回报该款,均是广西区糖业公司劳动人事处,原告称被告来宾县蔗糖生产管理局欠其三十万元借款,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亦否认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冯惠芳、张金良、罗秀春、戴祖铨、梁仕寿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本院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一十元、诉讼保全费二千六百八十三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日初
审 判 员 廖青云
代理审判员 温兰洪
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年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