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筱侠、黄蟾光、陈智阳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何平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投资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47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李筱侠、黄蟾光、陈智阳与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何平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投资纠纷案

广 西 壮 族 自 治 区 南 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7)南市经初字第34号

  原告李筱侠,男,1920年3月18日生,商人,住台湾高雄市高雄县大寮乡后庄村民族路42号9楼—1。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蟾光,男,1925年12月10日生,住台湾高雄市平里楠梓新路322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智阳,男,1964年2月16日生,住台湾高雄县风山市忠孝里文圣街139号。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广西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南宁市火炬路1号。
  法定代表人黄焕升,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裕奎,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平,男,1938年5月1日生,原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总经理,住桂林市三多路12号。
  委托代理人钟小慧,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健,广西国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与被告南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被告何平中外合作企业合同投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蟾光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庆雄、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何裕奎、被告何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小慧、李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筱侠、原告黄蟾光、原告陈智阳诉称:1994年3月16日,我方与原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总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了一份《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约定由南宁洪诚总公司负责提供开发和生产洪诚新能源的技术、销售渠道、管理、厂房及有关信息,在合作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运作执行,合同签订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了广西南宁洪诚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宁洪诚有限公司),原告按约投入资金共计152万元港币,但南宁洪诚总公司未能提供“洪诚新能源膨化剂”,更没有提供厂房和购置有关生产设备,属欺诈行为。另外,南宁洪诚总公司在原告投资款已到位企业又不能生产的情况下,骗取三原告签订了一份《商贸合作协议书》,但南宁洪诚总公司实际根本未按该协议履行,抛开原告私自经营,从未向原告归还投资和分配利润。南宁洪诚总公司肆意欺诈并侵吞原告的投资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南宁洪诚总公司于1997年11月10日被南宁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申请追加该公司的主管部门即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为本案被告,依法及时清理南宁洪诚总公司的债权债务并应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且,南宁洪诚总公司实际是由被告何平出资开办的私营企业,挂靠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被告何平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合资成立中外合资广西洪诚新能源总公司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依法解除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商贸合作协议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人民币1603804.78元及其利息(利息从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分段计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南宁高新区管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不是南宁洪诚总公司的主管部门,双方之间既不存在投资关系,也不存在挂靠关系,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也没有收取南宁洪诚总公司的管理费,因此南宁高新区管委会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南宁高新区管委会的诉讼请求。
  被告何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南宁洪诚总公司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何平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此外,原告与南宁洪诚总公司签订的合作企业合同为合法有效,南宁洪诚总公司积极引进洪诚新技术,不存在欺诈行为,也没有违约,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180万元港币投完全资,已构成违约,我方没有占有原告的投资款,南宁洪诚有限公司的经营亏损应由违约方承担。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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