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四研究所与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园路证券营业部、甘肃省财政厅、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渝一中民初字第130号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第二十四研究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花园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世六,所长。
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重庆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钟洪冰,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李晓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副总监,住甘肃省兰州市甘南路59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岭,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该公司总裁办公室副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189号。
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园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公园路19号。
负责人赵廷,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小华,女,汉族,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管理部负责人,住重庆市渝中区李子坝正街61号。
被告甘肃省财政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东岗西路696号。
法定代表人苏志希,厅长。
委托代理人刘旺兴,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部投资副总监,住甘肃省兰州市甘南路592号。
委托代理人高岭,男,汉族,1964年2月9日出生,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裁办公室副主任,住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189号。
被告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静宁路308号。
法定代表人赵兰银,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继创,男,汉族,1947年4月17日出生,该公司资产管理部经理,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旧大路171号。
委托代理人周清馨,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子科技集团第二十四研究所(以下简称二十四所)诉被告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龙证券)、华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公园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甘肃省财政厅(以下简称财政厅)、甘肃省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托投资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二十四所于2005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徐红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3月29日,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起反诉。同年4月13日,本院对该反诉裁定不予受理。同年4月26日,被告信托投资公司提出上诉。同年6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8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十四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向东、钟洪冰、被告华龙证券的委托代理人刘旺兴、高岭、被告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倪小华、被告财政厅的委托代理人刘旺兴、高岭、被告信托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创、周清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十四所诉称,2003年12月28日,经第二被告牵线,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作为委托方,委托第一被告代为购买国债。自2004年1月5日起至2004年12月28日止,原告以货币资金形式购买国债壹仟万元,委托第一被告就国债市场上的交易品种进行实际操作,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第一被告保证原告的资金收益率为8.4%。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第一被告按约将1000万元打入第二被告帐户。根据协议,第一被告应于委托期满的2004年12月28日支付本金1000万元及保底收益金84万元。然而,第一被告仅于2005年1月10日通过第二被告支付收益金20万元后,余款未付。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委托购买国债协议,但由于约定了原告不参与经营及享受固定回报等内容,因此该协议实为借贷合同。根据借贷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应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利息。同时,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对此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又由于第三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暂时持股股东,第四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实际出资股东,均未履行股东出资义务,根据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应在其出资不实的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一、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委托购买国债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二、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返还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并偿付资金占用利息(自2004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判令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不能给付的部分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