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颐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4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颐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案

南 宁 市 青 秀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青民二初字第388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部湾东路78号国发药业大楼。
  法定代表人王世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庆江,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建辉,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颐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潘海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正红,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立章,系广西颐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颐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合作经营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27日和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北海国发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庆江、黄建辉,被告(反诉原告)广西颐康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正红、林立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原系我公司持有被告股份南宁经营部的合作关系,其共同资产包括一辆价值96296元车牌号为桂A78571的金杯车(入户登记车主为被告)2004年2月22日,我公司与被告双方通过协议解除合作关系,我公司退出在被告的股份,并于2004年2月24日办理了资产转移手续,双方法定代表人在《资产移交清单》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桂A78571车辆作价96296元划给我公司,同时移交给我公司使用,车辆过户手续亦在办理过程中。2004年6月3日晚,我公司使用中的桂A78571车辆被被告开走,非法占用至今已达350天(计算截止至2005年5月19日),我公司因无法使用该车,而增加了大量经营成本,以每天200元计,共造成损失70000元。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将车牌号为桂A78571的金杯面包车归还我公司,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被告非法占有桂A78571的金杯车期间给我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2004年2月22日,我公司与原告双方协议解除合作关系,原告退出在我公司的股份,双方还办理了资产移交手续,同时协议还约定我公司运作以来的费用开支约50万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一半,即由原告支付25万元人民币给我公司,但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还规定南宁经营部自2003年10月至2004年2月的经营要进行核算,所产生的利润,由原告和我公司按五五比例分成。至今,原告也没有对南宁经营部的经营情况进行核算。解除合作协议签订以后,原告拿走了资产清单上的所有财产(除桂A78571金杯车之外),但应该履行的义务却没有履行,按合同法关于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原告在行使权利的同时也应该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两项义务均未履行,被告没有将桂A78571金杯车给原告是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行为违反了2004年2月22日协议的规定。另根据2005年9月5日,广西桂鑫诚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证实南宁经营部在2003年9月至2004年2月的销售收入(主营业务收入)是2854832.64元,根据合作开拓协议的规定,应以5%的比例提取业务管理费142741.63元给我公司。据此,我公司反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告履行2004年2月22日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向我公司支付费用25万元人民币;2、判令原告履行2004年2月22日与我公司达成的协议向我公司支付利润约15万元人民币(实际数额待双方核定后确定);3、判令原告按5%的比例提取业务管理费142741。63元给我公司;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在本案的本诉中,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是财产分配后占有状态的法律关系。而被告在反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以“国发公司已按持有50%股份比例向颐康公司支付了《会议纪要》第3条所述的前期投资款160万元的50%即80万元,但另外的25万元费用未支付”为由要求我公司支付25万元,这一点不符合事实。我公司在签订《会议纪要》之后,已于2004年3月19日将25万元付到被告帐上,即已履行《会议纪要》第3条承担运作费用50万元一半的义务。160万元的前期投资款是包括投资固定资产和运作费用等在内的,即根据第3条,在划分完财产及我公司支付了25万元之后,双方就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前期投资款属于公司设立的法律关系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若对此有争议应另行起诉。被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要求我公司按协议第4条向其支付利润约15万元,这是对期待利益的分配问题,而本诉是对已属我公司的财产请求返还的问题,两者亦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就此提出反诉,被告对此若有争议应另行起诉。本诉标的桂A78571金杯车,被告在反诉中并没有证据证明是没有交付的财产,而我公司的证据却表明,该车已交付,已属于我公司合法占有的财产,被告是采用秘密手段取走的,因此,被告根本不存在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另被告所请求的应按5%的比例提取业务管理费142741.63元,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审计报告已有明确结论,即“南宁经营部未按‘开拓协议’合作内容的比例计提支付费用,而按实际支付列支”,实际列支额是268455.41元,远大于142741。63元的数额。且这5%不是给被告的收益,而是提取出来用于经营开支的,实际操作中用合法票据核销同样是符合财务管理要求的,即使这5%单独计提仍需要用票据核销,否则将是违反《税法》的行为。综上所述,我公司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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