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油公司因与电子公司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中经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南正街12号
法定代表人谢继宏,石油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化斌,石油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以下简称:“电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
法定代表人郑柏华,电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电子公司间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当阳市人民法院(2000)当经初字第4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油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化斌、陈先忠,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柏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2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经营权买断合同书》,由电子公司将子龙加油站发包给石油公司经营。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偿付了1999年度的承包费,并对子龙加油站进行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到第二年,石油公司单方终止了合同,并拒绝给付2000年度的承包费,电子公司故诉至法院。原审还认定,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系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以下简称“顺昌公司”),顺昌公司是电子公司投资设立的企业法人,顺昌公司的人、财、物嗣后由电子公司统一管理。
原审认为,电子公司作为顺昌公司的开办单位,对子龙加油站实施经营管理并无不当,其有权将子龙加油站对外租赁承包。双方所签《经营权买断合同书》合法有效。石油公司单方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电子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双方所签《经营权买断合同书》;二、石油公司支付电子公司2000年度承包费6.8万元,并偿付违约金5000元。
上诉人石油公司上诉称:1、电子公司并非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其违反法律规定将企业法人顺昌石油公司所属的子龙加油站的经营权予以发包处分,严重侵犯顺昌石油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双方所签《经营权买断合同书》无效,请求二审按无效合同处理原则,解除双方所签合同。2、本案即使按有效的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审理,也因电子公司未向石油公司移交合法有效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消防安全许可证》,该证照亦未进行年审、换证,致使石油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承包经营,电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被上诉人电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电子公司将顺昌公司所属子龙加油站承包给石油公司经营,双方签订《经营权买断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买断经营期从1999年元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止;承包买断金额每年度为6.8万元,合计34万元,在每年元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承包经营期间的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的税费由石油公司负责交纳;如单方违约,须付对方违约金壹万元整。该合同还对承包经营期间职工的录用,承包方对子龙加油站现有固定资产的保管及更换新添设备的处理,子龙加油站承包前后债权债务的负担等作了约定。但双方所签合同中未能就子龙加油站原有经营证照的移交及承包经营期间办理年审、换证的事宜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石油公司即对子龙加油站进行承包经营,并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2月8日,2月18日分别三次向电子公司支付1999年度承包费6.8万元。子龙加油站1997年年审合格的《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和已年审合格至1999年4月30日的《消防安全许可证》双方未能办理移交。2000年2月,石油公司以不能继续履行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拒绝偿付2000年度的承包费,电子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石油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付清2000年度承包费并支付违约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