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与石油公司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51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与石油公司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案

湖 北 省 当 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当经初字第40001号

  原告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柏华,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克清,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当阳市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熊耀清,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才新,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与被告石油公司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由被告对子龙加油站进行承包经营。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被告单方要求中止合同,并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现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合同所涉标的物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是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且子龙加油站从1998年起就没有《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因此原被告所订立的合同系无效合同,请求法院按无效合同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经营权买断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子龙加油站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从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承包费每年6.8万元,合计34万元,在每年的1月31日前付清;经营期间的一切税费由被告负责;被告择优录用原告的职工;被告在经营中更换和新添置的设备在合同期满后归原告所有;加油站的消防安全及社会治安由被告负责;加油站的债权债务在合同订立前、后分别由原、被告双方负责;单方违约须支付对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1999年1月14日、2月8日、2月18日分三次付清了1999年度的承包费6.8万元,并对子龙加油站进行承包经营。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被告因经营不善单方中止了合同。原告经索要2000年度的承包费6.8万元无果,遂向本院起诉。
  同时查明,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系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郑柏华,由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投资成立,系电子公司的下级企业法人单位,1994年经主管部门当阳市机械电子工业局决定顺昌公司的人、财、物交电子公司统一管理。1997年,当阳市体改办同意电子公司将子龙加油站实行租赁承包经营。子龙加油站于1997年10月领取了《成品油经营许可证》,并在1999年年审合格,其《消防安全许可证》也已年审至1999年4月30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经营权买断合同书”,承包费收据,子龙加油站房屋产权证,顺昌石油公司及电子工业公司营业执照,当阳市机械电子工业局(1994)当机电文第11号、当改发(1997)23号文件各一份,电子公司财务合并情况说明,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证明,验资报告书,《成品油经营许可证》,被告提供的当阳市工商局证明,当阳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当阳市电子工业公司作为当阳市顺昌石油公司的开办单位在其无力经营的情况下,依照上级主管部门的决定,对子龙加油实施经营管理并无不当。作为经营管理权人,电子公司在不改变子龙加油站所有权归属的情况下,有权将子龙加油站对外租赁承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子龙加油站的所有权人,无权将子龙加油站对外发包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志的体现,且合同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经济合同。被告在合同履行中未经原告同意单方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子龙加油站无成品油经营权和消防安全许可证与事实不符,且合同中对此并无特别约定,因此被告辩称子龙加油站无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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