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利财政局与长阳农行、长阳物资公司、华力公司、监利芦苇站票据纠纷案
湖 北 省 宜 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宜中经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监利县财政局(以下简称“监利财政局”),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
法定代表人胡介贤,监利财政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缪千林,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剑斌,监利财政局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长阳农行”),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
代表人周发荣,长阳农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正耘,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开泉,湖北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长阳土家族自治县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长阳物资公司”),住所地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坪镇清江路144号。
法定代表人高圣国,长阳物资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湖北华力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沿江路41号。
法定代表人韩国良,华力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华力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省监利县芦苇管理站(以下简称“监利芦苇站”),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
法定代表人韦小清,监利芦苇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陈勇,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监利财政局因与被上诉人长阳农行、原审被告长阳物资公司、原审第三人华力公司、原审第三人监利芦苇站之间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的(1999)长经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监利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缪千林、陈剑斌,被上诉人长阳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正耘、汪开泉,原审第三人华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秋生、原审第三人监利芦苇站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长阳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7年6月2日,长阳物资公司持金额为33万元、兑付到期日为1997年12月2日、承兑银行为长阳农行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到华力公司购买纸张,华力公司核实汇票后,将价值33万元的纸张交付给长阳物资公司,双方钱货两清。1997年10月10日,华力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监利芦苇站。12月8日,监利芦苇站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监利财政局。12月15日,监利财政局持该汇票到中国农业银行监利县支行(以下简称“监利农行”)办理委托收款。12月20日,长阳农行给监利农行邮寄一份拒绝承兑理由书,称该汇票已超过承付期,不能办理委托收款。1998年3月3日,监利财政局持该汇票找长阳物资公司和长阳农行,要求其支付票据款项。长阳物资公司将该汇票收回并给监利财政局出具收条,注明“重新办理后付给”。之后,长阳物资公司将该汇票退回长阳农行予以注销,但未重新办理。随后,监利财政局又于1999年11月12日找长阳物资公司要求付款,长阳物资公司通过监利芦苇站给监利财政局付款3.5万元,余下29.5万元未付。
原审认为,监利财政局是本案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票人,但其于1997年12月15日向长阳农行提示付款时已超过法定承兑期限,长阳农行以汇票已过承付期为由而退票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监利财政局在长阳农行拒绝承兑后,已将原始银行承兑汇票退给长阳物资公司,长阳物资公司又将该汇票退回出票银行注销,故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农行仍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能支付;长阳物资公司在将汇正票收回并给监利财政局支付3.5万元后,已与监利财政局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物资公司立即清偿债务29.5万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长阳物资公司付给监利财政局欠款29.5万元,并从19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监利财政局要求长阳农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