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港晖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秀杰、郭自胜承包合同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8:55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太原港晖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李秀杰、郭自胜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督民再字第7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高治民,男,一九五○年五月六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河西区太原电子厂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援军,山西华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太原港晖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太原市并州路东岗西一里十七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建,该公司书记。
  委托代理人:贾升贵,男,山西华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李秀杰,男,一九四六年七月二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大剪子巷。
  原审被上诉人:郭自胜,男,一九五六年三月六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王村。
  原审上诉人高治民、原审被上诉人李秀杰、原审被上诉人郭自胜和原审上诉人太原港晖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港晖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九九六年三月十八日作出一审判决,高治民和港辉公司均提出上诉,本院二审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八日作出(1996)晋民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后,港晖公司申请再审,本院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三日再审作出(1997)晋民监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上诉人高治民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二○○○年三月十五日对本案第二次提起再审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高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援军、原审上诉人港晖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建和贾升贵以及原审被上诉人李秀杰、郭自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再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五年七月十七日,港晖公司与高治民、李秀杰、郭自胜签订“委聘协议书”,由高治民三人承包港晖娱乐中心,按照协议规定,承包期为两年,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止。按照协议的规定,港晖造册将娱乐中心移交给高治民、李秀杰、郭自胜,干湿洗衣房移交表上未列。高治民三人向港晖公司交付抵押金8万元,承包期满后退还。协议第四条还规定高治民等每年向港晖交付承包管理费80万元,十个月付清,每月8万元,二十日前交付,如高治民等不按时按数交纳,港晖有权中止协议,并从抵押金中扣除。七月二十五日又签订了“补充协议”,规定承包期的第一年由原来的80万元改为76万元。交付的办法第一、第二个月每月交纳6万元,第三、第四个月可缓交2万元,第五至第八个月逐月补齐。按照协议规定,高治民等分别于一九九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九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六日按数交清了三个月的承包费18万元。第三个月缓交的2万元未交纳。高治民等还分别于十一月十五日、二十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十二月一日、十二月八日、十二月九日共十一次交十一月承包费61507元。在交纳承包费这一项目上,第三个月缓交的2万元,第四个月应交纳但可缓交的8万元,至十二月九日半个月应交纳的承包费应为4万元计14万元,扣除已交纳的61507元,高治民等尚有78493元未交清。按照协议约定,高治民等应交纳水、电、电话、税费24098.10元。高治民承认为19666.37元,港晖公司认可。港晖公司代高治民垫付工人的工资5646元,以上三项计103805.37元。港晖公司应退还高治民等的抵押金8万元;承包娱乐中心后的投资7105.95元;取暖费1190.28元;该三项计88296.23元。高治民等承包的时间从一九九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至协议不能履行的十二月九日止。在港晖公司与高治民、李秀杰、郭自胜签订合同前,与内部职工所签合同,在委聘协议书中明确约定,港晖公司与内部职工签订的合同即行中止,以本协议为准。港晖公司向高治民等移交表上干湿洗衣房未列入,但高治民等实际上经营了干湿洗衣房,有港晖提交的原始单据为证,同时按照每月五千元,不足的部分,由港晖公司补足,多收的部分退给港晖,亦有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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