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竹云与龙山县石油化工公司、肖金菊承包合同纠纷案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州经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竹云,女,一九六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生,土家族,系龙山县石化公司职工,住龙山县邮电局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石油化工公司(以下简称石化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永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肖金菊,女,一九六二年出生,石化公司职工,住龙山县新城乡加油站旁边。
上诉人黄竹云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人民法院(1998)龙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九七年二月,黄竹云与石化公司签订了《新城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二年,由黄竹云每年上交任务二万二千元,扣除公司原借的一万二千元,每月实交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黄竹云经营之后,自行添置了一些设施及灭火器材,并修了油站的沟盖板。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新城实行全封闭式修路,禁止车辆通行。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黄竹云与肖金菊发生争执,肖将油站电闸拉掉至一月十四日恢复。同年三月十七日,石化公司派人将油站封闭一天。原审认为,双方所签承包合同有效,黄竹云未按期交纳任务款属违约行为。肖金菊擅自拉下电闸给黄竹云造成了一定损失应予赔偿。石化公司无理拦路阻止黄营业应予赔偿。本院在执行石化公司欠款一案中,已将油站经营管理使用权转让给龙山县城市信用社,且信用社与黄竹云又签订了承包合同,故原黄竹云与石化公司的合同履行已无意义,应依法处理,遂判决终止石化公司与黄竹云的承包合同;对黄竹云应上交任务款二万二千元,减去已给石化公司上交的各种款项,石化公司另外应给黄竹云偿付三千五百四十六元八角九分;石化公司赔偿黄竹云因拦路造成的损失一百二十二元;肖金菊赔偿黄竹云因拉电闸造成的损失八百五十四元。
上诉人答,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我每月未如数交纳,是经公司同意的,不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对我的损失应按每天三百元计算,要求石化公司承担我无法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二万元。
石化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肖金菊辩称,我拉电闸是因为黄竹去不按合同规定,拒绝我上班,拉闸后,黄竹去仍然可以用手摇加油,不存在损失。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七年二月,黄竹云与石化公司签订了《新城加油站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期二年黄竹云每年上交公司任务二万二千元,减去公司原来向黄竹云借款一万二千元,每月实交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加油站的设施,灭火器材由公司提供。合同履行后,黄竹云前三个月每月只上交四百元,以后未再直接上交公司现金,到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同意黄竹云用油款折抵承包款二千三百八十六元一角。黄竹云经公司同意修油站沟盖板花费一千八百九十四元。另外,黄竹云购灭火器花费二千一百八十元,付承包前电费一百二十八元五角八分及加油站其它费用一百三十五元五角。一九九七年十月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五日,新城实行全封闭式修路,禁止车辆通行,黄竹云不能正常营业。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为执行石化公司欠龙山城市信用社借款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将油站的资产经营管理权转交给龙山县城市信用社,期限为一九九八年二月二日至经营管理收益与石化公司所欠债务相等时止。同月二十二日,又裁定石化公司应与黄竹云协商终止内部承包合同,龙山城市信用社取得经营管理权后,黄竹云可与其签订承包合同继续经营。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肖金菊与黄竹云发生争执,肖将加油站的电闸拉掉至一月十四日才合闸,其间,黄用手工操作继续营业。同年三月十七日,石化公司又将加油站的进出口拦住,造成黄竹云停止营业二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