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票据纠纷案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芙 蓉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芙经初字第567号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诚,总经理。
法定代表人尹红,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
代表人仇为发,行长。
第三人新华银行香港分行。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第三人新华银行香港分行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省进出口集团嘉和有限公司诉称,要求支付031381DD00074196号即期汇票记明的款项和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未作答辩。
第三人新华银行香港分行未作述称。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三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出具了受益人为原告,付款人为被告,号码为031381DD00074196的即期汇票,金额为HKD519,109.70。三月十五日,原告取得该张汇票。三月十九日,原告委托其收款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国际业务部向汇票付款人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提示付款时,被告知第三人已电告付款人该汇票在传递中丢失,要求挂失止付。被告收票后,拒绝付款,也未出具拒绝付款的证明。同时,第三人于三月十六日通知挂失止付后,未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提起诉讼。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通知了新华银行香港分行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于十一月六日电告被告,取消挂失止付,要求解付。为此,原告又多次与被告协商解付汇票事宜,该汇票金额现仍存于被告帐户上。被告又以原告所在的集团总公司欠被告款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票据关系真实、合法、有效,付款人必须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第三人挂失止付的理由,既与事实不符,又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以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挂失止付为理由拒绝付款,当第三人撤销挂失止付后,被告又以该票据关系以外的理由拒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纠纷的全部责任。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原告支付031381DD00074196号汇票金额HKD519,109.70;支付汇票金额自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零六百二十元,由被告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袆
审 判 员 王德文
审 判 员 张朝晖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哲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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