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与樊文乐承包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荣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世英,该公司科长。
委托代理人丁一,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樊文乐,男,54岁,河津市城关镇樊家坡人。
委托代理人张冬杰,男,29岁,系委托人的亲戚。
上诉人山西省煤炭运销总公司运城分公司河津市公司(以下简称河津煤运公司)与上诉人樊文乐承包合同纠纷一案,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1993)运中法经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津煤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提审后,作出(1994)晋经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运中法经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7月29日裁定对本案提审,作出(1999)运中经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8年1月1日,河津煤运公司与樊文乐签订了河西铁路发运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1988年1月1日至1989年底,每年上交税后利润10万元。结算方式:所有的发运业务手续都必须通过公司财务,一切站台费、地皮费、住宿费、工资、差旅费、补助等有关发运的费用均由樊文乐审批支付。河津煤运公司提供流动资金15万元,其中包括四户债权104803.92元。八十一里站库存煤根据帐面实际数加盈余的六百吨按27元/吨由樊文乐发运后三月内将货款交清。樊文乐在承包期间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财经纪律,并按时交纳一切税费,合同终止时结清前面的一切手续。1989年3月1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陕西发运补充协议:一、原协议1988年樊文乐向公司上缴利润10万元,现新增25万元共计35万元。1989年全年上交营业税后利润50万元。另外河津煤运公司在樊文乐的营业总额中提取1%的活动经费。二、实行超利分成制,超过利润公司得六成,樊文乐得四成,超利部分领导审核。合同签订后,履行至1989年9月20日,樊文乐将业务章交回公司,合同至此终止。1990年11月16日,河津县审计局(现河津市审计局)对双方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开始全面审计,1991年12月31日审结,公司和樊文乐均在审计报告上签字认可。河津县审计局于1992年1月3日作出河审企字(1992)第1号审计结论和决定:1、樊文乐所欠公司的款项,即库存煤占用款497837.35元,收付货款的差额369269.20元,借公司款的余额490450.86元,承包前借款和借销煤站款233469.99元,四项共计1591027.40元,减去樊文乐应得承包利润1075912.06元,欠款余额515115.34元,应当上交公司;2、所欠郑州、太原等联营费,公司应负责结清;3、合同纠纷以及有分歧的款项,建议提交合同仲裁部门裁决;4、八八、八九年各种税款交纳情况,建议税务部门再作详细核实;5、公司应吸取教训,今后要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务手续。据此,河津煤运公司于1992年5月20日诉至河津县人民法院,该院于1993年1月10日作出(1993)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樊文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委托运城会计师事务所河津县分理部对樊文乐承包期间有关业务进行鉴定,该所根据河津煤运公司帐目及樊文乐提供的未记帐的条据119705.63元(包括6000元香烟款等)于1993年10月14日作出运会师河字(1993)第2号文件:关于检查验证樊文乐承包河津县煤炭运销公司河西发煤站财务收支情况的报告。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鉴定结论于1994年3月26日作出(1993)运中法经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河津煤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1994年7月12日提审本案,于1999年7月9日作出(1994)晋经监字第20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运中经上字第30号民事判决和河津县人民法院(1993)法经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河津市人民法院重审”。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河津煤运公司于1999年11月10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樊文乐支付欠款1681139元,并赔偿损失489844.6元。所依据证据仍为河津县审计局的河审企字(1992)第1号审计结论和决定。樊文乐提出答辩并反诉,煤运公司应支付其1245800元货款及利息,所提供证据为运城会计师事务所河津县分理部、运会师河字(1993)第2号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