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骊兴物资公司与山西星马煤化股份有限公司联营合同结算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晋督经再字第9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西星马煤化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山西省灵石煤产品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计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晓珉,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骊兴物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程方,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上诉人山西星马煤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星马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山西骊兴物资公司(下称骊兴公司)因联营合同结算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七日作出(1996)晋经终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原审上诉人星马煤化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作出(1999)晋督经监字第9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西星马煤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计兵、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张晓眠,山西骊兴物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程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再审查明,一九九四年八月五日、九月一日骊兴公司与星马公司签订产销联营协议,协议规定:1、联营期限为二年;2、生产及运输由星马公司负责,销售权及外销由骊兴公司负责;3、骊兴公司向星马公司注入资金额以年产量6万吨,每吨10元,计每年60万元,每销售一吨在结算时从出厂价扣回给骊兴公司,单价440天(天津入库);4、交货方式:天津新港、数量以天津入库过磅单为准,每上货一千吨加付骊兴公司损耗10吨;5、货款结算:骊兴公司预付星马公司天津入库价格的60%以上,余额保证在船离岸后一个月内结清;6、星马公司向骊兴公司提供一份销售委托书;7、焦炭质量标准:灰分12.5%以内,挥发份1.5%,含硫0.6%以内,固定碳85%以上,水分3%以下,含磷0.3%以下,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规定:1、星马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前完成1000吨,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日完成1500吨焦炭运至天津塘沽骊兴公司方仓库;2、焦炭质量与联营协议质量标准相同,若出现品质不符,凭天津商检局商检证为准每超标灰分0.1,扣焦炭每吨5元;若品质严重不符,骊兴公司与外商的违约责任均由星马公司承担;3、单价: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三日前1000吨焦炭为440元/吨;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前1500吨焦炭430元/囤;若运费下降,所降价部分归骊兴公司所有;4、付款:骊兴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八月支付星马公司60万元,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二日另付10万元整,余款于同年十一月十日前付清,另同时付货款50万元整,以备星马公司完成十一月三十日前上至塘沽骊兴公司仓库3000吨焦炭。因星马公司未按协议履行,骊兴公司与星马公司又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签订产销联营补充协议,协议规定:1、星马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前将焦炭送到天津塘沽骊兴公司方仓库;2、数量为2500吨,质量按原补充协议执行;3、付款方式:骊兴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八月支付星马公司11万元,于同年九月十日支付49万元,同年十月十二日又支付10万元。为促使星马公司按时交货,骊兴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五日再支付星马公司3万元,其余货款在星马公司按协议规定交货后,骊兴公司装船结汇时一次付清;4、违约责任:如星马公司在交货期及数量违约,则每吨按协议总额的10%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质量部分按941012补充协议之规定执行;5、如履行协议发生纠纷,由签约地人民法院(太原)解决。协议签订后,骊兴公司先后付星马公司款70.3万元,星马公司依约在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五日前供货980吨,尚有1520吨未供。其原因是:因连续绛雨造成星马公司焦化厂通往外界的道路塌方不能通行,焦炭运不出所致。再审中骊兴公司认可该事实存在,但强调该路虽不能通行,凭星马公司的实力应能够履行。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八日、二十五日,天津塘沽商检局化工矿产品检验所分别向骊兴公司和星马公司出具了一份不合格、一份合格的焦炭检验单。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一日,骊兴公司向太原中院起诉,请求法院解除与星马公司的联营协议,退还货款和赔偿损失共计736140元,一九九五年五月十二日变更增加为1180785.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