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光著、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与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民委员会联营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督经再字第23号
原审被上诉人李光著,男,一九五六年四月出生,系山西省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村民。
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山西省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冀安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缦云,省政府法制局法律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玺德,省政府法制局法律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良村委)。
法定代表人王家彬,主任。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与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民委员会、第三人李光著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5)晋经监字第9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上诉人李光著不服向本院申诉。经审查裁定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年九月十一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李光著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天平、原审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缦云、任玺德,原审被告介休市连福镇张良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家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公司与介休张良综合加工厂签订联营合同后,介休张良综合加工厂只挂名未投资,而实际投资者为被上诉人李光著,且被上诉人李光著系加工厂之承包人,属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联营主体,依法有据;双方联营期间,上诉人单方承包经营并聘用被上诉人李光著一节,因双方有明确的承包协议和聘用协议,属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的联营协议合并审理,联营厂停产时厂内积存原材料、成品半成品的财产,依法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一、原告能源产业集团公司与第三人李光著签订的联营协议为有效合同;二、原告提出解除联营合同,第三人李光著同意解除联营合同,本院准予解除联营合同;三、判决生效后,原联营企业的固定资产由第三人李光著接受并所有;原告投104万元,由李光著限期退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70万元。余额三个月内退清;原联营企业的营业证、公章等手续十日内交李光著处理。厂内存放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属原告所有,限期十日内处理完毕;四、联营公司在一九九三年的债权25359.68元,债务95251.84元,由第三人李光著接受。债务余额69892.16元,因原告在分红决算时已提取占有,应从原告投资款中扣除;诉讼费18944元,由原告负担10914元,第三人李光著负担8930元)本案的上诉费1894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案为解除联营纠纷,联营双方在联营协议基础上所签数个协议,均是对原协议的补充和变更,是联营合同的组成部分,因这些协议所引起的纠纷,均不能分开审理。原审判决,未经司法审计,就认定联营公司固定资产数额,并先于审理双方纠纷,即确定固定资产归属的做法显属不当,应予纠正。根据双方所签数个协议,联营公司始终在联营双方的共同管理经营之下,联营公司的所有盈亏,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李光著先后从联营公司取走的款额,理应从联营公司终止时其应得财产数额中扣除。其作为固定资产投入联营公司的兰鸟小车,已由其长期占有使用,应判归其所有。榆次吴锡宝所欠联营公司债务307897.80元,系由李光著推销焦炭所形成,能源公司所举该款已大部为李光著索回占有的证据,有吴锡宝本人的证明,有与之相关的汇票,以及李光著写给吴锡宝的条据等,应予认定,该款应全部划归李光著所有。原审判决生效后,李光著占有联营公司固定资产并组织生产一年余,实为占有能源公司资金,应由李给付能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和折旧费。期间的地租、环保费以及形成的一切其他债务应由李光著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3条、第26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晋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5)晋中经终字第77号民事判决,维持介休市人民法院(1995)介法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两项,即:确认李光著以加工厂名义与能源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为有效合同,联营的主体为能源公司和李光著;准予双方解除联营合同;二、撤销介休市人民法院(1995)介法经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两项,即判决对原联营公司固定资金由李光著接受和一九九三年债务由能源公司投资款中扣除的判处;三、确认李光著联营公司终止时应得财产额为705416.97元。其组成为:联营公司成立时李光著的投资额857426.75元减去按司法审计李光著应承担的固定资产折旧额100913.44元,加一九九三年应得利润额40390.43元,减一九九四年后应承担的亏损额91486.77元;四、确认李光著已从联营公司取得的财产额为870674.20元。包括:兰鸟小车一辆判归李光著所有,按使用寿命六年,联营公司已使用两年计价209180元,加李光著按利润从联营公司支取177000元,加李向联营公司借款126957.75元,加榆次吴锡宝所欠联营公司货款判归李光著所有307987.80元,加李光著的加工厂所欠联营公司款2854.45元,加联营公司代李光著交小车附加费24000元,加联营公司代李光著交税4000元,加作为李光著向联营公司的投资但始终未收回的债权18694.20元;五、上述三、四项相抵,李光著已从联营公司超额取得财产应为165257.23元;六、原审判决生效后,李光著占用联营公司资产1760338.93元(已扣除兰鸟小车款和原李光著的债权18694.20元)实为占用能源公司资产一年余并组织进行生产,李光著应给付能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212296.87元(按占用一年银行同期借款利息年息12.06%计算)、折旧费176033.89元(按年折旧10%计算),两项合计388330.76元;七、上述六、七(笔误应为五、六)两项合计,李光著应给付能源公司款额共为553587.99元;八、李光著占用原联营公司固定资产并组织生产期间所形成的一切债务(包括租地费、环保费等)由李光著承担。本院对本案裁定提审、中止原判决执行后,李光著对联营厂的固定资产投入,能源公司不负补偿义务;九、联营公司的固定资产(除兰鸟小车外)判归能源公司所有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清;十、联营公司的债权(除榆次吴锡宝所欠和李光著的原债权18694.20元外)、债务,判由能源公司负责接收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