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社与凌龙股票损害赔偿纠纷案
湖 南 省 衡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衡中法经重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申健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唐劲松,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龙,男,一九六四年十一月七日出生,汉族,衡阳县人,系衡阳县公安局台元镇派出所干警,住衡阳县台元镇。
委托代理人夏尔琪,男,衡阳医学院职工。
原审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建湘北路11号。
法定代表人罗惠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湖南天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市城南城市信用社(下称城南信用社)因股票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城北区人民法院(1999)北经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城南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被上诉人凌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尔琪,原审被告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湖南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家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一九九五年三月十日,被上诉人凌龙持本人身份证在原审被告湖南证券公司下属衡阳营业部开立帐户,领取股东代码卡,从事股票交易。一九九八年二月十日,凌龙在衡阳营业部抛售“驼牌曲酒”1300股后,又分三次以每股21.78元、21.79元和21.80元的价格分别买进“许继电气”股票100股、500股和700股,加上同年元月十九日购进的600股“许继电气”,凌龙帐户上共有“许继电气”股票1900股。此后,被上诉人凌龙有三个月未到衡阳营业部进行股票交易。同年五月十八日,凌龙到衡阳营业部再行交易时,发现自己帐户上所购进的1900股“许继电气”股票和原购进的1000股“四川长虹”股票被他人盗卖。盗卖人的具体交易时间是:一九九八年三月十七日买进“天骥基金”未成交;四月十日取款6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999888;四月十日卖“许继电气”未成交;四月十三日取款6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999888,同日卖“许继电气”500股,成交金额10625.00元,盗卖人填写了“证券卖出凭单”,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的委托人签章一栏内签了一个字“龙”;四月十四日,盗卖人取款78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999888;四月十五日,盗卖人卖出“许继电气”500股,成交金额10309元,盗卖人填写了一张卖“许继电气”500股的“证券卖出凭单”,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的委托上签章一栏内签了一个字“凌”;四月十六日,盗卖人取款65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999888;五月七日,盗卖人取款4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789123,同日,盗卖人卖出“许继电气”900股,成效金额22325.36元,盗卖人填写了一张“证券卖出凭单”,并在衡阳营业部打印出的“委托书”上委托人签章一栏内填写了一个字“龙”,同日,盗卖人还卖进“二伤机”股票200股,成效金额1430元,无“证券买进凭单”及“委托书”;五月八日,盗卖人取款23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789123,同日,盗卖人卖出“四川长虹”股票1000股,成效金额37870元,盗卖人填写了一张“证券卖出凭单”,无“委托书”;五月十一日,盗卖人取款37000元,并在取款凭条上写上印密789123。以上盗卖人共五次卖出“许继电气”股票1900股,金额为43259.36元,一次卖出“四川长虹”股票1000股,金额为37870.00元,一次买进“二纺机”股票200股,金额为1430元。卖出股票的总金额为81129.36元,盗卖人持伪造的身份证分七次先后共取走现金79500元。盗卖人所伪造的两张身份证与被上诉人凌龙本人的真实身份证的像片及住址明显不同,且两张伪造的身份证的像片和住址也不相同。被上诉人凌龙多次找衡阳营业部协商,衡阳营业部拒绝赔偿。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被上诉人凌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