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与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兼并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晋经二终字第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俊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晋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山西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新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山西大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家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缦云,山西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勇健,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山西金盟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盟公司)和太原市锅炉修理安装公司(简称锅炉安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华嘉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华嘉盛公司)兼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经初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五日金盟公司与锅炉安装公司签订金盟公司兼并锅炉安装公司方案。方案约定,金盟公司在征得锅炉安装公司全体职工同意后,经双方协商共同拟定兼并方案,金盟公司对锅炉安装公司及下属经销部整体兼并,接受全部资产,享有全部权益,接受全部债权、债务,接收锅炉安装公司及所属经销部在册职工和退休职工。并约定兼并双方确定意向书及实施细则是实施兼并唯一依据及法律文本,双方签字生效,并报请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兼并意向书及意向书实施细则。意向书约定,金盟公司须在意向书签订之日付给锅炉安装公司二百一十万元;意向书签订后锅炉安装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与第三方进行有关兼并或其它形式的洽谈;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日完成考察、审计、评估工作,八月二十五日举行兼并协议的签订。兼并协议签订并经政府部门批准后三日内给锅炉安装公司支付专项款项八百四十二万元。实施细则约定,金盟公司给付的二百一十万元是兼并款项,若锅炉安装公司违反意向书所确定的条款或其它原因致使兼并无法实施,从确定之日起一周内归还金盟公司二百一十万元及违约金20%。金盟公司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九日支付锅炉公司兼并款二百一十万元,双方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八日到太原市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申请备案,该小组于同年十一月四日批复,内容为:请你们按国家体改委等部委体改经(89)38号文件有关规定办理即可。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五日,金盟公司得知锅炉公司与华嘉盛公司之间签订过兼并协议,锅炉安装公司表示要与金盟公司签订兼并协议,并于同月二十八日交与金盟公司其同华嘉盛公司关于终止双方间兼并协议的通知及送达该通知给华嘉盛的邮件复印件。该通知言明,因华嘉盛公司不能履行双方的兼并协议,违约在先,又有擅以锅炉安装公司职工的名义贷款的迹象,故终止华嘉盛公司兼并锅炉安装公司的方案及协议书,并定于同月三十日办理终止协议的手续。锅炉安装公司与华嘉盛之间的兼并协议签订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合同签订后,锅炉安装公司召开全体职工大会,次年三月三十一日进行财产清查审计,四月十五日又签订兼并协议,六月支付锅炉安装公司一百五十万元。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日华嘉盛公司告知锅炉安装公司兼并方案被省政府有关部门同意批复,从八月至九月华嘉盛公司将八百二十万元打入锅炉安装公司帐户。锅炉安装公司于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将金盟公司的二百一十万元退回,单方终止了意向书及方案。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省体改委下达同意华嘉盛公司兼并锅炉安装公司的批复。另查,华嘉盛公司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经工商登记成立,申请登记验资的银行帐单与银行存款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