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与张纪林债务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二终字第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简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正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晋春,山西晋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水建,山西省华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纪林,男,1958年3月29日出生,现住大同市振华南街77楼1单元2号。
委托代理人付金虎,大同市三何开发公司职工。
上诉人江苏省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同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张纪林在1983年到1995年期间曾被总公司聘用,并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调运计划外煤炭,为公司办理煤炭业务。双方于1993年8月23日核对往来帐目,张纪林欠公司款1855156.44元。1995年12月,总公司以张纪林挪用公款为由向扬中市检察院举报。1995年12月18日,通过扬中市检察院张纪林退回总公司10万元,双方在检察院签订了“结帐还款协议”,该协议确认张纪林欠总公司2302674.44元,减去公司认可的4笔帐511505.43元,减去两笔煤大票302935元,减去桑塔纳车款19.6万元,减去属于挪用性质的255261.34元,其余1036972.67元,由张纪林出具欠条。“结帐还款协议”中属于有争议的有三条:1、晋城煤差价272249元,1998年9月10日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1998)城经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认定为251215元。2、协作车的修理费用55650元,按实际单据,公司确认后,冲减张纪林往来。3、“结帐还款协议”的第四条确认债权三笔计429380元,由张纪林负责追回,如需诉讼,公司协助。1995年12月28日,由扬中市检察院协助总公司扣押张纪林的公爵王车一辆,价值315000元,总公司给张纪林出具了收条。
原审法院认为,张纪林个人往来帐欠总公司的款应按1855156.44元认定,“结帐还款协议”中双方认可应从个人往来中减去三笔511505.43元、302935元、196000元应当从张纪林欠总公司款中扣除;总公司汇给郭化国57万元。王军平借款2万元,陆伟65000元往来错记在张纪林个人往来帐内,应减去;“结帐还款协议”中晋城煤差价272249元是总公司少记帐造成的差错,应冲减,修理费55650元应减去,军科院吴联营煤矿欠总公司煤款182075元、52996部队老干生产办欠总公司煤款97305元,属于外单位欠总公司的款,应从张纪林欠总公司的款中减去,通过扬中市检察院退回总公司的10万元,总公司收张纪林公爵王车一辆,价值315000元,应冲减,“结帐还款协议”中的其他款项应由张个人承担。以上款项相互冲减折抵后,由于张个人往来帐内有其个人的报销费用及工资,有总公司给张纪林奖励的提成,加上张退交的10万元及公爵王车一辆,故总公司尚欠张991562.99元,总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判决:1、驳回原告江苏省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的诉讼请求;2、反诉被告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张纪林991562.9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060元均由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承担。
判后,扬中市煤炭石油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理由:1、一审法院既未否定1995年12月18日结帐还款协议,但却按1993年8月23日双方所核对的被上诉人欠上诉人1855156.44元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1995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欠条是真实的有效的。3、被上诉人在1999年10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我不欠公司的款项,“结帐还款协议”是在扬中市检察逼院迫下签订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