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华与梁晓星股权确认纠纷案
湖 南 省 长 沙 市 雨 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雨经初字第238号
原告邓志华,女,1950年8月27日出生,住长沙环保学校宿舍1栋305号。
委托代理人郑胜军,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住长沙市香樟路8号。
被告梁晓星,女,1956年6月9日出生,系长沙环保学校教师,住该校宿舍3栋506室。
委托代理人杨昊,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男,1970年8月出生,住长沙市井湾路附6号。
原告邓志华诉被告梁晓星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胜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19日至25日,我通过被告梁晓星的证券帐户购买了“怀化正清”股份29300股。同年6月26日,被告梁晓星对此立据确认。2000年6月,我听说梁晓星要调往北京工作,便要求梁一同去公证处公证股票所有权,梁晓星推说股票已出售,我到证券登记公司查询,发现29300股“怀化正清”股份仍在被告帐户上。请求法院确认该股票属我所有。
被告梁晓星辩称:1、原告借用我的证券帐户卡购买股票的行为无效;2、邓志华不是正清制药集团股份公司的内部职工,无权购买该公司内部职工股;3、该案已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被告梁晓星向原告邓志华提供信息,建议邓购买湖南正清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化正清)内部职工股票。因原告邓志华无购买内部职工股的证券帐户卡,经与被告梁晓星协商,梁同意用其代码为00111579的证券帐户卡为原告购买股票。1998年6月19日至24日,原告邓志华往被告梁晓星的帐户上存入人民币50000元,并持被告梁晓星的身份证、证券帐户卡和梁告知的交易密码购买了“怀化正清”内部职工股29300股,该股票通过湖南省证券登记公司托管至被告梁晓星的证券帐户上。1998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书面凭证,被告梁晓星认可原告邓志华通过其证券帐户购买了“怀化正清”股份29300股。1999年6月,“怀化正清”股份分红派息,00111579号股东分得8090股红利。此后,因“怀化正清”股份欲报批上市,各股东分得的红利被抽回,被告梁晓星帐户上现存“怀化正清”股份29300股。2000年6月,原告邓志华要求被告梁晓星一同去公证部门公证股权,被告梁晓星推说股票已转让,原告要求索回股票,为此酿成纠纷。原告于2000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裁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
另查明,“怀化正清”内部职工股于1995年6月经湖南省证监会批准,在湖南证券交易中心挂牌交易。1998年6月30日,正清股份停牌。
以上事实,有被告梁晓星签署的凭证;湖南证券第二营业部存款凭条;湖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留芳营业部交易通知单;湖南省证监会批准正清股份上柜交易的批文及正清制药集团公司的停牌公告;证人刘清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邓志华出资50000元,用被告梁晓星的证券帐户卡并通过梁购买“怀化正清”内部职工股这一事实,原、被告均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邓志华对在证券管理机构准许“怀化正清”交易时,通过梁晓星的证券帐户所购买的该股票享有所有权。原告邓志华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梁晓星的辩解,经审查认为,1、被告梁晓星持有的证券帐户卡并未转让给原告,仍是以梁本人的名义购买股票;2、“怀化正清”股票已于1995年6月经湖南省证监会批准在湖南证券交易中心挂牌交易,至1998年6月30日停牌,原告邓志华购买该股票是在湖南省证监会批准交易的期限内,在指定的地点交易的,为合法交易;3、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梁晓星已书面答辩认可该股票为原告所有,诉讼时效中断。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原告借用其证券帐户卡交易的行为无效和原告无权购买“怀化正清”股票、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