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与修文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票据纠纷案
贵 州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4)黔经再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地址在贵阳市瑞金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丁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根香,贵阳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修文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地址在修文县城关镇阳明酒家二楼。
法定代表人李如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泳慧,贵阳市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贵州银校实验银行(现更名为贵阳第二城市信用社,以下称信用社)与原审被上诉人修文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以下称供销公司)票据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四年三月四日作出(1993)筑法经终宇第8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本院以(1994)黔经监宇第l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供销公司在信用社购买了盖有开户行名称和签发单位帐号的现金支票一本,号码为00152601至0052625。三月八日,他人使用该本支票中的0052615号支粟到信用社支取现金四万四千元。信用社经询问来人并折角验印,认为没有问题,遂支付了该款。次日,供销公司到信用社取款,才发现前款被冒领。三月三十一日,供销公司委托贵州省公安厅对0052615号支票上的两枚印文进行鉴定,结论为其印文与预留印文不是同一枚模所盖印。原审判决认为:信用社未仔细:查辨真伪、严格把关,致使供销公司四万四千元被冒领,应负主要责任。供销公司遗失支票,对存款被冒领亦负有一定责任。并判决:一、撤销(1993)南经初宇第3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二、信用社赔偿供销公司四万四千元;三、信用社偿付供销公司鉴定费、差旅费共计二千二百元。宣判后,信用社提出其已严格按规定进行了审查,认真履行了职责;供销公司的失职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重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和经济责任。供销公司,则认为支票上所盖印鉴是伪造的,其存款被冒领,责任应由信用社承担,信用社除应赔偿其资金损失外,还应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供销公司系信用社长期客户。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供销公司向信用社提供了一九九三年第一季度的现金使用计划。其中,三月份需使用现金四十万三千八百五十元。一九九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供销公司将一十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一角—分存入信用社,存款帐户号为203135。同日,供销公司向信用社购买现金支票一本,号码为0052601至0052625,并预留了方形“修文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方形“李如芬印”字样的印鉴印文。三月八日,有人持供销公司在信用社购买的现金支票中的0052615号现金支票到信用社请求支付。该现金支票记载:签发日期为一九九三年三月七日,开户行名称为贵州银校实验银行遵义路营业处(即信用社),签发单位帐号为203135,收款人刘碧兰,金额四万四千元,用途为煤款。在签发人名称处加盖了方形“修文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李如芬印”的印鉴,收款人栏加盖了“刘碧兰印”的印鉴。信用社经审查,供销公司帐上尚有一十一万零五百五十六元一角八分存款,采用折角法将现金支票上的“修文县乡镇企业供销公司财务专用章”与“李如芬印”的印文与供销公司预留印文进行比对,认为相符,遂从供销公司帐上支付了该款。三月九日,供销公司到信用社取款,双方才发现三月八日所付款系被冒领。嗣后,供销公司发现其现金支票短少四张,号码为0052614至0052617。三月三十一日,供销公司委托贵州省公安厅对0052615号现金支票上签发人处的两枚印文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0052615号现金支票上印文与预留印文不是同一枚印模所盖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