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万荣与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营运合同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二终字第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史万荣,男,汉族,47岁,长治市灯泡厂下岗职工,现住长治市北关街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鱼则,女,汉族,46岁,系史万荣之妻,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韩挺,男,山西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士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林,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客运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三反,男,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史万荣、李鱼则(以下简称史、李夫妇)与上诉人山西长治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营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民初字第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史、李夫妇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挺、一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建林、程三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史、李夫妇于1999年5月结识一运公司副经理武耀卿,后欲在该公司经营客运业务,其在进行考察后与一运公司协商确定经营长治至武汉客运线路,并于5月12日同武耀卿赴山东聊城客车厂考察并商定购车事宜,史、李夫妇于5月13日向客车厂交定金10000元。同年6月12日又同武耀卿去客车厂购车,由武耀卿以一运公司名义与客车厂签订合同,购车两台,付款360000元,尚欠100000元由一运公司担保在1999年8月27日前分两批付清。此后,该车上户及营运有关手续均以一运名义办理,所需费用共计86005元由史、李夫妇支付。史、李夫妇在两辆客车上加装VCD机、车用座套、被褥、工具柜等设备支出20773元后,于1999年7月投入营运。但双方未就营运有关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车每月由史、李夫妇按2000元管理费交一运公司,由一运公司为其办理客运所需一切证照。双方在此合同实际履行三个月后因所经营线路系新线路效益不佳而停运。此后,经一运公司同意,史、李夫妇曾间断经营一些不固定线路。2001年1月1日,史、李夫妇向一运公司书面申请经营长治至天津线路,一运公司准予其一辆车经营该线路,并办理了相关手续,史、李夫妇交纳费用6890元。同年3月30日,双方因养路费发生争执,4月1日,一运公司下达通知书,要求史万荣夫妇签订长治至武汉营运合同,清结欠费,否则终止营运关系,双方经协商未果而停运。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协议并付诸实际履行,对双方应具约束力。双方因系口头约定,虽意思表示真实,但因权利义务不明确造成履行协议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致成诉讼均有过失。为减少和弥补因双方过失责任涉诉而影响的利益,双方作为合同平等主体应继续履行协议,恢复到诉讼前因变更协议而由史、李夫妇已实际营运线路状态,一运公司应保障其较好线路,并提供良好的管理以尽快投入运营。对于停运期间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故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口头达成的营运合同,同时各半负担两车停运后的损失。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提出上诉。史、李夫妇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其与一运公司商定的是带资承包,两部客车的所有权属一运公司,该车的上户、控办及营运手续均由一运公司以该公司名义办理;2、一运公司以带资承包为由向其收取的446005及上诉人为经营该车辆而添置的设备款20773元。因无合法根据应由一运公司返还,并承担由此给其造成的损失;
一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是:1、史、李夫妇在急功近利、经营不善的情况下,欲借此机会转嫁其经营风险,而擅自将自己所购两辆卧铺客车停放在上诉人处至今,上诉人为其垫付费用123398元,一审漏判;2、史、李夫妇购车所欠厂家款项应判令其支付,同时应判令史、李夫妇承担其擅自停车期间欠缴的国家规费,而不应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一半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