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与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银行汇票解付侵权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5)冀经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
代表人:陈伟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小峰,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锡康,东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山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越平,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涛,河北省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
代表人:刘鑫英,该办事处主任。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东莞市虎门支行(下简称虎门支行)田银行汇票解付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1994)石经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令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3年3月15日,河北省汽车工业贸易总公司汇明公司(下简称汇明公司)与东莞市虎港实业发展贸易公司(下简称虎港公司)签订购销汽车套件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需方汇明公司带汇票给供方虎港公司看后办货,货到解汇。依合同约定汇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石家庄市桥西办事处(下简称桥西办)申请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于同年3月20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均为虎门之行(原工行太平办)。两张汇票由邢森林持往东莞市并于同年3月25日依合同约定交给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真名谭庆涛)让其验款。邢森-林既未支款也未背书转让该汇票。同年3月29日虎港公司持此汇票到虎门支行支取该款项。虎门支行未认真查验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取款人身份的证明,即将300万元转。入虎港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经鉴定,该汇票背面签名不是邢森林的笔迹。汇明公司遂于1994年10月6日诉至石家庄市中级法院。
原审认为:桥西办按规定足给汇明公司办理汇票手续,与汇票被错付无关。虎门支行作为兑付行不认真审查取款人的身份证件或当地有关单位出具的足以证实其身份的证明,在收款人邢森林未作背书转让的情况下,仅凭伪造的邢森林签名将款转给他人,致使原告汇明公司遭受重大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遂判决:虎门支行赔偿汇明公司货款300万元及该款自1993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利息,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驳回汇明公司要求工行石市桥西办退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虎门支行主要诉称:上诉人兑付的河北02200926、02200920两张汇票上已有与收款人邢森林相同的签名,其身份证号亦与本人相符,已构成背书,兑付行的职责限于审查汇票的真实性及汇票上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名称是否为该收款人,与进帐单的户名是否相符,银行对汇票背书的真实性无审查义务。上诉人依法转款并无过失;被上诉人将银行汇票及解讫通知交给第三者是其过失,其损失应由其自负。被上诉人主要辩称:上诉人兑付的两张汇票,因没有填明被背书人名称,亦没有背书人签章、背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背书,上诉人将票款错付虎港公司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汇明公司依据其与虎港公司签订的购销汽车套件的合同于1993年3月20日委托桥西办办理银行汇票,桥西办于当日签发02300926号和02300920号银行汇票,汇款金额分别为200万元和100万元,收款人均为汇明公司业务员邢森林,兑付行均为上诉人。邢森林于同年3月25日将两张汇票按合同约定交给供方虎港公司经理陈培雄验款。虎港公司于同年3月29日持此汇票到上诉人处支取票款,虎港公司交给上诉人的两张银行汇票背面“收款人盖章”处未有盖章却填写了一个地址;“发证机关”处填写的是“邢森林”的名字;应由背书人填写的“被背书人”栏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背书”栏没有汇票收款人签聿,却多了一个虎港公司公章;背书日期空白;应由被背书人签章的“被背书人”栏只盖有陈培雄和黄兰芳手章。上诉人未认真审查该两张汇票填写是否符合规定,背书是否成立,即让虎港。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将票款300万元支取并转入该公司在东莞市虎门城市信用社开立的帐户。两张银行汇票背面填写的邢森林身份证号为130103521004187,邢森林身份证号实为130103511206153。经鉴定。两张汇票背面“邢森林”三字并非邢森林笔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