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与罗洪斌、柳水果等人联营办厂欠款纠纷案
江 西 省 南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丰民再字第8号
原审原告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光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海泉,副经理。
原审被告罗洪斌,男,196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县工商局职工,住琴城镇城墙路工商局宿舍。
原审被告柳水果,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个体司机,住南丰县太和镇街上。
委托代理人梅建民,维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火根,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新建路31号四楼。
原审被告黄金旺,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南丰县人,住琴城镇盱江东路100号四楼。
南丰县林业综合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林业公司)与罗洪斌、柳水果、赵火根、黄金旺联营办厂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12月27日作出(1998)丰法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2月6日,原审被告柳水果向本院申请再审,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提起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林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乐海泉、原审被告罗洪斌、柳水果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火根、黄金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确定联营关系。原告并按协议分两次投入资金45万元。原告资金到位后,被告擅自挪用107801.16元,后在原告严厉的追问下,被告承认事实,并处理作四被告的借支。因生产经营等原因联营关系至1998年6月终止,后双方就联营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209575.27元(其中包括被告借支107801.16元)。被告承认拖欠原告209575.37元是事实,但因四被告合伙关系的账目未清算,而对还款互相推诿,从而成讼。
原审认为:原被告是在自愿平等的条件下,产生联营关系,后因被告合伙的康定胶板厂倒闭而终止联营关系,双方就联营期账目结算被告应退还原告人民币209575.37元,事实清楚,原告向被告追索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法判决“被告黄金旺、罗洪斌、柳水果、赵火根合伙的胶板厂退还原告林业公司人民币209575.37元,由四被告偿还。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被告柳水果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为由提出申请,要求再审。
经再审查明:四被告原在四川省康定县境内合伙开办了一个金旺胶合板厂。1997年11月原告两位经理去四川考察做木材生意的情况,在康定县与四被告相遇,双方协商联营经营木材生意,并形成一个意向性协议。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为一股,四被告为一股。盈亏按比例分摊,原告投资40万作周转金,由联营厂付利息,四被告则以原合伙厂内机械设备作投资,由联厂补偿折旧费。双方分别由乐海泉和柳水果负责财务,联营厂开支由乐、柳两人同时签报,会计由罗洪斌担任,出纳由林业公司委派。1997年12月5日,原告按约定向联营厂汇款25万元,1998年3月5日,原告又向联营厂交现金20万元。联营至1998年6月自动解散。在经营过程中,四被告方私自动用原告方汇去用作联营投资的周转金107801.16元,挪作他用,未用于联营生产,被原告发现后,罗、黄、赵三人当即同意打欠条给原告方,并由罗洪斌当场用免提的方式与柳打电话联系,柳表示同意打欠条给原告,于是罗洪斌在欠条上签名时帮柳水果也签了名。联营散伙后,双方于1998年7月至10月10日在柳水果家等地对联营帐目进行了认真的结算,形成《联营厂结算清单》,由汤光华、乐海泉、罗洪斌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罗的签字为:“罗洪斌对帐”。结算单上对联营厂的总收入、支出及双方应承担的亏损数额、双方相互应找付的金额作了明确结算,最后结论为:双方各自承担亏损61580.46元,甲方(四被告方)占用乙方(原告方)资金97718.90元,扣除甲方投入及应补偿的机器损耗款共计17525.10元,还应还给原告占用资金40193.80元。加上甲方应承担的亏损61580.46元,甲方共应归还乙方101774.26元。再加上四被告私自挪借原告的107801.16元,四被告实际共欠原告209575.42元,1998年11月26日,柳水果、罗洪斌、赵火根三人对其合伙内部帐目进行结算,形成《本厂投入亏损及个人欠款清单》。在该内部结算清单中,合伙四人对欠林业公司209575.42元进行了分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