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桂英与桑植县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案
湖 南 省 张 家 界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张经再终字第26号
原审上诉人汪桂英,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桑植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桑植县工商银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子钦,系汪桂英之夫。
原审被上诉人桑植县日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贺兴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桑植县澧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明孝道,桑植县澧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上诉人汪桂英与原审被上诉人桑植县日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日杂公司)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1998年6月6日作出(1997)张经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8月22日,本院以(2001)张经监字第2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汪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维虎、易子钦、原审被上诉人日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民、明孝道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认定,1994年9月22日,日杂公司与汪桂英、冯细春(后退出承包)共同协商签订了一份《桑植县日杂公司经营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日杂公司把所属工业品批发部承包给乙方(汪桂英、冯细春)经营,乙方每年向甲方交承包费6万元,每季度1.5万元,季末交下个季度承包费,并不能以货物或债务抵交,否则按违约处罚。每季度末乙方不能按期缴纳下个季度承包费,甲方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乙方在承包经营中拥有自筹资金、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负税费和自行分配的权利,甲方不得干预。乙方每月的销货款应存入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乙方中标后,公司对所抢标批发部商品按进价加4.5%运杂费(不含税价)。合同拟定3年(从1994年10月1日至1997年10月1日)。违约责任:甲方不严格执行本合同,随意干预乙方的经营或分配,无理收回经营场地,给乙方造成经营损失的,按损失总额的120%给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日杂公司根据文件精神,要求汪桂英交纳风险金。经协商,双方同意,由承包人汪桂英交1.5万元的风险金,批发部其他职工每人交纳1万元风险金。同年10月10日,双方对库存商品进行了盘底交接。10月19日,汪桂英按合同规定向日杂公司交了一季度承包费1.5万元。同年10月、11月,批发部职工交了4万元风险金(此风险金系汪桂英收取)。12月15日,日杂公司财务人员根据汪交纳的4万元风险金的收据,做了批发部的会计帐。同时,汪桂英在承包批发部不久,发现日杂公司在移交给她的一批铁锅价格上未按合同规定的进价计算,于是她多次找到公司,要求公司将铁锅的20%差价款共计28701.31元返还给她,同时提出下季度承包费从此差价款中抵扣。后经日杂公司同意将铁锅按进价给汪计算,但必须是汪桂英销售出去多少铁锅,就将20%差价款返还给她,汪提出铁锅差价款抵扣承包款日杂公司未同意。由此,双方意见较大,汪桂英就一直未按期交纳二季度承包费,1995年2月20日,汪桂英向日杂公司交纳了3.5万元风险金。同年4月24日,公司根据县供销联社意见,通知汪桂英(批发部)停业整顿。双方对批发部库存商品进行了盘点。此后,批发部未再营业。6月5日,日杂公司以汪桂英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管理混乱,亏损严重,且不具有合同履行能力,单方终止合同。
在本院二审过程中,本院根据日杂公司要求,依法委托张家界市审计师事务所重新对汪桂英承包批发部经营情况进行了会计鉴定。1997年12月14日,该所向本院提交了会计鉴定结论报告,其鉴定结论为:
(一)汪桂英承包批发部期间能够确认的负债总额为913319.10元。其中,公司交汪商品及运费金额690930.29元;汪欠公司承包费、三项保险金及保职金21066.67元;应付职工风险金4万元;应付贷款本息93858.18元;应付厂家货款67463.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