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案
湖 南 省 常 德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常民再字第4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桃源县漳江镇文昌西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纪忠,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志杰,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肖兴江,湖南凌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门头沟石龙工业区商务中心3-34号。
法定代表人:刘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显艮,男,石门县林业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京原路3号。
法定代表人:刘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卜长益,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桃源县双龙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双龙公司)与北京乔力实友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乔力公司)、北京市奥友机械设备公司(下称奥友公司)重晶石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桃源县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5日作出(1999)桃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乔力公司、奥友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2000)常经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1年4月25日以(2001)常立经监字第4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乔力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显艮、原审被上诉人双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纪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杰、肖兴江,原审上诉人奥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双龙公司诉称:1998年3月11日,双龙公司与乔力公司草拟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书一份,3月12日,乔力公司根据草拟协议对中国农业银行桃源县支行(下称桃源农行)签署了一年定期存款30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的承诺书。3月31日,双方正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其中约定,乔力公司负责开拓国际市场,包销双龙公司开采经营的重晶石矿石;双龙公司负责组织开采并交矿石运抵乔力公司指定的港口,价格约定为176元/吨。合同签订后,乔力公司履行承诺,向桃源县农业银行汇款30万元作为违约保证金,双龙公司也依约在当地组织重晶石的开采工作,乔力公司多次来双龙公司的采矿点取样送检,均符合协方约定的质量要求。但时至98年11月,当双龙公司将重晶石运抵桃源陬市、常德夹街二码头要求发运时,乔力公司却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收货,导致矿石积压,给双龙公司造成了124万元的损失。双龙公司多次传真、去函要求乔力公司履行合作协议,但乔力公司置之不理。由于奥友公司不仅参与了前期的开采论证工作,与双龙公司形成意向性的合同书,而且重晶石的抽样、化验均是以奥友公司等单位为送样单位,致使双龙公司充分相信奥友公司是与乔力公司一起做的这笔生意。双方签约后,双龙公司为实现拟定目标,先后与其他人签订了相关的合同,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奥友公司的行为,给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合同;乔力公司、奥友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赔偿双龙公司经济损失947766.95。
为支持其请求,双龙公司提交了以下五胩方面的证据材料。
1、合同合法有效的证据。1998年2月28日双龙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物探技术引进管理处(下称物探处)草拟的《联合开采经营桃源县重晶石合同书》;刘庚辰关于“合同只能与乔力公司签订”的陈述;1998年3月12日乔力公司与双龙公司共同对桃源农行所签的《承诺书》;3月21日刘庚辰发给刘纪忠的函件以及同是乔力公司与双龙公司签订的《开采、经营、销售重晶石合作协议》;双方往来的传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