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艳玲、金祖波等与邯郸市第一运输总公司汽车三公司车辆挂靠经营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冀经一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一运输总公司汽车三公司(简称汽车三公司)。
代表人闻青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玉和,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石家庄市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玲、金祖波等44名邯郸市至大名线客运中巴车经营者(名单见附页)。
代表人金祖波,男,39岁,河北省大名县人,冀D00330号中巴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朱永才、常玉明,邯郸市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表人李艳玲,女,43岁,河北省大名县人,冀D00346号中巴车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申大民,男,50岁,河北省大名县人。
上诉人汽车三公司因车辆挂靠经营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邯市经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李艳玲等44名中巴车经营者分别于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三日和十一月二十七日分二批同汽车三公司签订了引资联营及补充协议,并经公证。协议规定,李艳玲等44名车主为乙方,汽车三公司为甲方,乙方出资(全车价及办证费)由甲方统一购买客车,纳入甲方相应生产机构,同时甲方向乙方有偿提供企业名称、商誉、线路、站点等生产环境及条件,并组织领导乙方进行合法经营和客运生产。协议期限3年,乙方每月向甲方上交基数3500元(随每年核定数额变更),基数款包括乙方使用甲方的无形资产使用费及甲方为乙方交纳的养路费、运管费、旅客保险费、客票附加费、站务管理费、车船使用税和税金。基数实行每月预交制即首先将基数交至当月底并每年核定一次,基数随核定数额变动,但当发生国家政策性票价变动时,随时可按变动额的50%增减基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规定,政策性票价变动,按变动额的50%,车辆实载率的85%增减基数。协议签订后,李艳玲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开始履行没有争议。一九九六年五月,双方根据有关规定将邯郸至大名的客票由原来的每张5元调到每张7元,上涨了2元,按照协议规定应增加基数1859元,与原基数3500元合计为5359元。而汽车三公司却超出标准逐月多收基数,一九九六年六月收取基数5408元,多收49元,十月收取基数5681元,多收322元,八月至十月收取基数5817元,每月多收458元,十一月至一九九七年六月收取基数6226元,每月多收867元,每车累计多收基数8814元。李艳玲等44名车主、要求汽车三公司降低基数未果,遂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二日开始停止营运,后诉至本院。
诉讼中,李艳玲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达成恢复营运协议,规定基数暂由6226元降至5226元,李艳玲等44名车主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恢复营运,之后,双方矛盾不断,李艳玲等44名车主也要求解除协议,但必须脱勾带线路或者将车合理作价退还汽车三公司。原审认为:李艳玲等44名车主与汽车三公司签订的名为引资联营实为挂靠经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且符合行业管理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汽车三公司未按照协议规定超标准增加基数,造成纠纷应承担主要责任,理应退还多收取李艳玲等44名车主的基数并赔偿占用此款期间银行利息损失。李艳玲等44名车主为此单方停止营运也有过错责任,故双方主张停车期间的损失应各自承担。李艳玲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要求解除挂靠经营协议附有条件,条件协商不成立,所以协议应继续履行。逐判决:一、李艳玲等44名车主、汽车三公司按照协议规定增加基数1859元核定基数为5359元,继续履行协议及补充协议分别至协议期满;二、汽车三公司退还李艳玲等44名车主自1996年6月至1997年6月多收每车基数款8814元,并赔偿其银行利息1414.02元,共计每车应退10228.02元;三、李艳玲等44名车主向汽车三公司补交1997年10月至恢复营运协议终止时少交的基数每月133元;上述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