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与河北省保定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河北省涞源县康达针织补花厂押汇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8)冀经-初字第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
负责人郝伟,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立,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范宏周,该营业部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省保定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永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迎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保定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北省涞源县康达针织补花厂。
法定代表人张玉萍,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建功,北京新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玲,河北冀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保定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工行营业部)与被告河北省保定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外贸)、第三人河北省涞源县康达针织补花厂(以下简称补花厂)押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建立、范宏周,被告保定外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芳、委托代理人杨迎建、田华,第三人补花厂的法定代表人张玉萍、委托代理人郭建功、刘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营业部诉称:1998年4月17日,被告持押汇申请书、信用证和货运提单等单据,要求我方办理出口押汇手续。我方经审查后,于当日将押汇款45万美元(约折合人民币371万余元)划入该公司帐户。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我方按要求将单证寄往开证行要求兑付,当月23日遭到拒付。根据出口押汇总质权书的条款,为保证我方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方押汇款371万元及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保定外贸辩称:工行营业部所诉事实清楚,其诉讼请求应受到法律保护。我方与补花厂所签代理协议中约定,我方只负责办理出口手续,只享有代理费的追索权,一切责任和义务应由补花厂自行承担。按此约定,开证行拒付信用证款项的责任也应由补花厂自行承担。因我方已将从工行营业部取得的押汇款交给了补花厂,故补花厂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应承担向工行营业部返还汇款的义务。在出口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他人伪造我方公章、冒用我方名义向山东丝绸公司(香港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发出“保证不出货不议付承诺书”和假冒山东公司发出装船通知且同样的货物在两个合同中体现价格不同等非正常贸易情况。第三人和山东公司及中间商丁黎阳之间有合伙诈骗的嫌疑。因此本案应中止民事诉讼程序,移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人补花厂辩称:我方与被告间系借款关系,同时还存在着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法律关系与原、被告间信用证押汇纠纷无关。我方不应充当本案第三人。原告违反国际惯例和行业法规将不相符的单证作为相符单证进行买单议付,同时办理了出口押汇,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是因原告的工作失误造成的,其无权向被告索要已议付的汇款,更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1998年4月17日,被告凭金额为501000美元的信用证及所需单据申请原告办理信用证议付押汇。原告经审查后,接受了被告的申请,当日即将押汇款450900美元扣掉双方约定的押汇期间(16天)利息1572美元后交给被告(实际交付449328美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押汇总质权书,向原告做出下述承诺:
1、你行叙做出口押汇,保留追索权,如因单据有不符点,开证行所在地出现动荡、爆发战争或发生金融危机,开证行倒闭,邮寄中遗失单据或延误,电讯失误以及人力不可抗拒等非你行本身差错,招致国外拒付、迟付或扣付,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及迟付利息,你行有权自我单位帐户中或其他出口收汇中主动扣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