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与刘和成、山西省忻州市南城造纸厂承包造纸厂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长征西路3号。
法定代表人:连虎林,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晋康,该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玉堂,山西省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和成,男,41岁,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南城办事处东街村人,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张金槐,山西省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南城造纸厂,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
法定代表人:王贵福,该厂厂长。
上诉人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南城街道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刘和成、原审被告山西省忻州市南城造纸厂(以下简称南城造纸厂)承包造纸厂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忻中经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素云担任审判长,助理审判员张艳萍、赵斌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爱东担任庭审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间,南城街道办事处、南城造纸厂、刘和成三方经商议,议定将南城办事处所属的造纸厂二车间承包给刘和成。同年6月1日南城造纸厂与刘和成签订了《南城造纸厂二车间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规定:承包期三年。1996年7月,由于烘干设备出现故障而停止了生产。此后,南街办事处与刘和成口头约定将南城造纸厂的一车间承包给刘和成。1996年8月,刘和成向办事处提交了《南城纸厂承包经营合同书》,合同写明发包人:南城办事处;承包人:南城造纸厂股份企业集团(刘和成拟定的单位名称)。南城办事处收到该《合同书》后对合同的承包期限提出了异议。该合同规定:承包形式:添置设备、投资扩建。承包期限:从1996年8月16日至2001年8月15日止;总投资1600万元左右。之后,刘和成便开始修建基础设施,同时购进1575双缸短长网纸机、锅炉、离心泵等设备,支出安装费共计422082元。1997年10月一车间试产成功。10月20日,电业部门下达停电通知,理由是该造纸厂所设高压线不符合安全要求。造纸厂为此停产至今。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办事处将具备法人资格的造纸厂一车间发包给刘和成,此行为系越权发包,属无效民事行为,双方口头约定无效。此无效民事行为给刘和成造成损失,南城办事处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南城造纸厂作为受益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刘和成应知南城办事处无权发包而与之约定承包事宜,也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刘和成诉称该承包的是南城造纸厂,而不是某一车间,其诉称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并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南城办事处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审计鉴定费用,故刘和成所提供的设备安装费用的证据予以认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南城造纸厂返还刘和成投入造纸厂的设备,包括1575双缸短长网纸机、4吨锅炉、离心泵、裁纸机、分纸架、可调式双向双盘磨、380双盘磨、千斤缸各一台、软水罐、料罐各一个;二、南城办事处赔偿刘和成设备安装损失费337665.6元;三、南城造纸厂对上述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7760元,南街办事处负担14208元,刘和成负担3552元。
南城办事处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与被上诉人没有口头约定,更没越权发包,对造纸厂与被上诉人的承包活动,只存在行政指导、监督关系,根本不存在民事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刘和成答辩称:该是依照上诉人的意思、要求而起草的协议,协议是交予上诉人的,协议中的发包人正是上诉人。上诉人在收到协议后仅就承包期限提出不同意见,对其它条款并未表示异议,而我方已依协议内容实际履行了全部条款,所以上诉人所言我们之间无协议是不成立的。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