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与三河市燕郊中裕摩托车总汇、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侵权纠纷案
河 北 省 三 河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三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三河市金盾摩托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
负责人张书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森,三河市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忠华,三河市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河市燕郊中裕摩托车总汇(以下简称中裕摩托车总汇)。
负责人王玉山,男,该总汇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振富,三河市朝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刘先军,三河市朝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天津富士达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长华,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波,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运桐,天津鼎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盾公司与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被告富士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盾公司负责人张书生及委托代理人刘玉森、周忠华,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委托代理人张振富、刘先军,被告富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波、张运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盾公司诉称:1998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了富士达牌摩托车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富士达公司确保乙方在其所辖区域内的独家经营权,并保证不在此区域内设第二家零售客户。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应尽义务。1998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又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在规定原告独家经营权上与1998年6月18日的协议完全一样。该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对已销售的摩托车积极进行售后服务。然而,被告富士达公司于1998年10月14日开始向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推销富士达牌摩托车,并分别于1999年7月1日、8月18日,以原告未完成其销售任务为由,单方终止了合作,公开表示在三河设第二家专卖店。至此,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公开销售富士达摩托车,并开始广告宣传。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要求被告人退还未销售的摩托车16辆,合款54790元;负责已销售未过保修期车辆的售后服务;因侵犯原告独家经营权造成的广告费用损失183000元;因侵犯独家经营权应付的窜货补偿150000元;赔偿原告商业信誉损失100000元。
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辩称:其与被告富士达公司签订的富士达摩托车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法应受到保护。而给原告造成损失是由被告富士达公司违约造成的,应由该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裕摩托车总汇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富士达公司辩称:原告没有完成协议中规定的基本销量,我公司有权变更销售商。三河市与燕郊是两个区域,我们在与原告协议中的辖区是指三河市本市之内。故我们并未违反协议,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1998年6月18日,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以下称甲方)与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以下称乙方)签订了富士达摩托车河北省三河市指定零售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其所辖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并保证在此区域不设第二家零售客户。如发生其他区域向乙方区域窜货,甲方将按规定向乙方辆车补偿2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基本销量,只规定了每月销车奖励政策及年终累计销车奖励政策。该协议期间为1998年下半年。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1998年12月2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指定零售商协议,该协议仍约定甲方确保乙方在其所辖区域的独家经营权,并保证在此区域不设第二家零售客户,如发生其他区域向乙方区域窜货,甲方将按规定向乙方辆车补偿500元。双方仍未明确约定基本销量,只规定了每月销车奖励政策及年终累计销车奖励政策。该协议期间为1999年全年。此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分别于1999年7月1日、1999年8月18日两次通知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称因该商城未能达到双方所签订合同的要求,未完成销售任务,终止与该商城的业务合作,并批准其下属的天津分公司在三河市设第二家专卖店。通知发出后,天津富士达摩托车销售总公司单方终止了协议。到1999年8月,有5000元的抵押金及1999年度已销车辆的返利款6700元应给付三河市公安局保安公司摩托车家电商城。同时,该商城为富士达摩托车做宣传广告牌支付费用14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