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珍与董鹏飞、芦建平、芦武宏借款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刘秀珍与董鹏飞、芦建平、芦武宏借款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经一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秀珍,男,1954年3月7日出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秦城乡顿村人,现住本村。
  委托代理人:樊泽伟,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飞,男,1954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忻府区长征西街30号。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建平,男,195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胜利街60号。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武宏,男,1976年出生,汉族,现住忻州市胜利街60号。
  委托代理人:米德宏,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秀珍因与被上诉人董鹏飞、芦建平、芦武宏借款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忻中经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刘秀珍为筹建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于1996年5月15日、6月6日向芦建平收取股金25万元,于1996年6月10日向董鹏飞收取股金25万元。芦武宏于1997年购买了发起人之一的麻晋中股金15万元。1996年9月5日,刘秀珍等向山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了以刘秀珍为法定代表人的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五人,注册资本800万元,但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发起人名单中,均无董鹏飞,芦建平和芦武宏的姓名及出资记载。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后于1998年4月6日提出变更登记申请,股东由五人变更为九人,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变更为4868万元,但在变更后的登记中,仍无董鹏飞,芦建平和芦武宏的姓名及出资情况记载,三人遂要求刘秀珍退款,刘于1998年3月16日退还芦建平25万元,其余款未退而形成诉讼。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刘秀珍作为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筹建初期,将董鹏飞、芦建平和芦武宏三人所交股金实际支配,但其未按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使三人既未参加公司章程制定,也未在章程中体现三人的出资额,更未将三人所交资金提交验资机构验资。在公司变更登记时,仍未将三人列入股东名单,确认其出资数额从实质上三人不具备股东的法律地位,导致其参股的愿望未能实现,并造成一定损失。三人主张刘秀珍返还投资款并赔偿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刘秀珍关于对方三人是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退股应向公司主张,因其所举证据不能否定公司在工商注册登记时所有资料的真实性,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董鹏飞主张刘秀珍购其3万元布匹未付款,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1、刘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董鹏飞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返还芦武宏人民币十五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6月15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刘秀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芦建平二十五万元投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6年6月15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3、驳回董鹏飞要求刘秀珍给付布款的诉讼请求。
  刘秀珍不服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鹏飞、芦建平、芦武宏三人所投资金均用于公司,三人也曾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应认定其为公司股东;公司现负债经营并已停业,三人为逃避风险不应支持。董鹏飞等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审理认为:刘秀珍在筹建山西广秀实业有限公司时,虽然收取过董鹏飞等三人的股金,但在公司向工商行政部门申请成立和后来的变更登记时,均未将董鹏飞等三人列为股东,也未将其所出资金列为公司注册资本金,致使董鹏飞等三人不具备公司股东的法律身份和资格,对此,刘秀珍负有重大过错和责任。董鹏飞等三人交付刘秀珍的资金应以债务认定。刘秀珍理应退还董鹏飞等三人的资金并赔偿相应损失。刘秀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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