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丛英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案
湖 南 省 湘 西 土 家 族 苗 族 自 治 州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州民一终字第150号
抗诉机关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丛英,女,52岁,汉族,湖南省吉首市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职工,住吉首市州党校大门对面私宅。
高丛英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集资款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2003)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元月15日对本案提出抗诉。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2月4日作出(2004)州法民抗字第6号民事裁定,指令吉首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吉首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4年9月23日作出(2004)吉民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4年5月期间,由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修建州政协综合楼(又称同力大楼)时资金困难,公司领导经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公开集资。按月息3分计算,三年还本,一年付息一次。高丛英于1994年10月10日交款4万元,1995年10月24日交款5千元,共计4.5万元整。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开具了收条,当时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永寿在收据上签了名,但未加盖公司印章。2002年高丛英到“同力大楼”承租户手中收取了租金人民币1.1万元。原审认为高丛英要求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集资款4.5万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高丛英要求按月息3分付息,利率偏高,应酌情调整。首先应冲减高丛英已收取的房租1.1万元。据此,判决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返还高丛英集资款4.5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再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一审一致。另,再审查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修建政协综合楼竣工后至今未办理工程决算,且与唐永寿(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该工程栋号长)之间也没有进行内部决算、清理、移交等行为。再审认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与州政协签订的《关于联合修建综合办公楼的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经集体开会研究决定公开集资,是众知的事实,因此所产生的债务,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应当清偿。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在未盖公章的收据上签了字,应视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作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应承担民事责任;其次,非法吸收公共存款,主要是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吸收资金。本案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主要向本单位特定的职工公开集资,不属于此范畴;原审判令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而未按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应予支持。另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在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在工程决算清楚后与唐永寿进行内部清算,并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吉首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吉首市人民法院(2003)吉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吉首市第一建筑安装公司不服,以“高丛英提交的收款收据一份未加盖公司公章,另一份为存根联,公司帐务无其集资款的记载,该款应由唐永寿栋号偿还;本公司尚未与唐永寿办理决算,还款没有依据,本案属于乱集资,应与唐永寿决算后由唐永寿负责偿还义务;利息损失应由乱集资的参与人自行承担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被上诉人高丛英未作书面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