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存单纠纷案

2011年09月15日09:09        法帮网      法律咨询     我要评论

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存单纠纷案

河 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冀经再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
  代表人张绍南,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连庆,河北隆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农村信用合作社。
  代表人田建中,该信用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梁杰,河北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与中国农业银行张家口分行工业桥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存单纠纷一案,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5月6日作出(1999)张经二初宇第2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同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00年5月29日,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张经再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营业部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艾连庆、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1998年6月16日,纪卫国持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出具的记载有其本人姓名的两张金额各30万元定期一年存单(通兑),向信用社申请质押贷款51万元。当日,信用社到建国路储蓄所对两张存单进行核实,该储蓄所核实后,与信用社、纪卫国共同签订抵押协议证明书。“证明书”将存单凭证号、金额、存款人姓名等内容—一写明,并注明纪卫国愿以该两张存单在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储蓄所证明存款有效等。储蓄所工作人员张立志在证明书上加盖单位公章和个人私章。同日,信用社与纪卫国签订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纪卫国向信用社借款51万元,期限六个月,自1998年6月16日至同年12月16日,月利率在5.85‰的基础上上浮40%。合同订立后,纪卫国将两张存单交与信用社质押,信用社向纪卫国发放贷款51万元。经查,纪卫国质押的两张存单是营业部储蓄所工作人员张立志虚开的。信用社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营业部兑付抵押存单所载款项。
  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4月4日印发119号文件,通知要求各银行于4月21日起暂停办理10万元以上存单质押业务,同时还规定,文到之日起立即实施。张家口市人民银行五月八日内部转发,要求人行各支行、各商业银行分行、各非银行金融机构执行。
  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为纪卫国出具的两张存单与该所存档底联票号相符,户名、帐名、金额均不符,两张存单底联记载的存款额共计8,000元。
  纪卫国犯有贷款诈骗罪、张立志犯有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
  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信用社向纪卫国发放贷款时,持纪卫国两张存单到出具该存单的营业部建国路储蓄所核实,三方签订存单抵押协议证明书,该储蓄所工作人员在证明书上加盖公章和私章,构成对本案两张存单的核押。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7)119号文件,不论从其发文范围、发放渠道,还是内容和形式来看均属内部行政管理性文件,违反该文件通知规定放贷不属于本案规范和调整的范畴,本案质押合同有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
  遂判决:维持原判。即:营业部向信用社兑付存单记载款项下51万元及利息54,4374元,共计564,437.4元。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营业部承担。
  营业部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诉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营业部承担信用社贷款被骗的全部损失,掩盖了信用社违法放贷的责任,因此该判决明显不公。信用社发放该笔贷款违反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119号文件,同时还违反现金管理规定,发放该笔异地贷款未报请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备案等。信用社违法放贷与贷款被骗有必然联系;信用社承担行政责任的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质押合同因欺诈而无效,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一审判决漏列当事人,应依法追加纪卫国等人为共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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