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与太原市商业银行国债交易纠纷案
山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1)晋民一终字第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西街141号。
法定代表人范吉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庆霞,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秦彪,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商业银行,住所地太原市旱西关街178号。
主要负责人吴元,该行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速会,山西德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下称投资公司)因国债交易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吉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庆霞、李秦彪,被上诉人太原市商业银行(下称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速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9日,在市政府308会议室,召开了一次关于唐槐大厦工程筹资问题的会议,会议有王惠忠的记录,内容为:“会议在市政府领导主持下,就唐槐大厦工程筹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和讨论,认为唐槐工程是市政府重点工程,目前资金遇到困难,省工商银行为支持此项工程,已决定支持解决资金6000万元,但要求市最少要筹资1000万元。为此,会议经过充分协商,本着全力支持重点工程的精神商定,由太原市城市信用联社(下称信用联社)出资并委托市信托投资公司购买国债1500万元,由市信托投资公司出具代保管凭证。同时,城市信用联社同意将此笔国债交由百货批发公司融资买卖。期限定为三年,如到期不能归还,则联社不催要,分批使用此笔国债,手续费应交联社,其手续费用由财政及网点费共同承担,每年支付一次,唐槐大厦营运之后,获益资金要首先支还联社此笔国债”。当天参会人员有市财委,市财政局负责人,信用联社总经理张文元和梁乃明,投资公司范吉生、樊江,山西省太原百货批发公司(下称批发公司)张振桥、张天喜。参会人员在王惠忠制作记录的参会人员签名处签名。会后市政府未制作会议纪要,该记录也未交给信用联社,有关单位也未就此会议内容签订任何协议。
1996年5月24日,信用联社委托投资公司购买1500万元(96)三年期国债券。1996年6月10日,投资公司证券营业部为信用联社签发了第X12445316号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凭证注明证券名称为:九六年三年期实物券,年利率14.5%,票面金额1347万元。同日,投资公司将信用联社代保管的面额1347万元的国债券(实物券)交给批发公司。批发公司给投资公司出具收据称“今收到太原市信托投资公司为太原市信用联社代保管的并受联社委托交给我公司的九六年三年期国库券(实物券),面额壹仟叁佰肆拾柒万元整。”落款为山西省太原百货批发公司,并盖公司章和总经理名章。
庭审中,投资公司提供了太原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96年8月1日《关于解决唐槐商厦建设贷款贴息的会议纪要》,会议议定:“1、1996年5月9日,市政府曾召集有关部门就唐槐商厦建设资金问题进行专题研究,并商定由太原城市信用联社、市交通银行分别提供三年期贷款1500万元和1000万元。2、上述两笔贷款由市政府予以贴息,分别由市财委、市财政局按贷款年限分三年(1996年下半年至1998年底)予以拨付,并作为市政府对唐槐商厦的建设投资。3、贴息率按年息10%拨付,即:1997年、1998年每年贴息250万元,由市财委(《网点费支付》)和市财政局各付一半(125万元),1996年为半年贴息,因财政已付65万元,故财委应付剩余的60万元。”另外,投资公司还提供了太原市财政贸易委员会文件《关于下达唐槐商厦建设贷款贴息资金的通知》“市一商局:……经研究,同意给唐槐商厦1996年的建设贷款贴息资金65万元,由网点费基金户支付,作为对唐槐商厦的建设投资”。商业银行针对上述两文件提出异议。即:1、两文件均未抄送我单位,也没有我单位人参加,我单位不知其两文内容。2、我单位没有收到分文贴息。